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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後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6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並另補充記載如下:
 ㈠書證部分:亦有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10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件在卷可佐。
 ㈡按刑法第47條第 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
    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
    」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
    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
    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
    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
    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
    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查,被告陳建文前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交簡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是為累犯,且本院參酌上開解釋意旨,並審酌上開案件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與本案之犯罪時間距離、間隔、種類均不相同或不類似,且侵害法益亦不同,爰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認本件並沒有加重法定本刑必要,爰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陳建文前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10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憑,其素行非佳,且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道取財,自我節制而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100元,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27日訊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復酌其一時貪圖小利,謀求不勞而獲,目的在取得他人財物,犯罪時未受剌激,非暴力手段犯罪,並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職業為待業中,家境勉持,兼衡其犯罪所生他人財產法益之危害尚輕,及犯罪後始終自白不諱,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竊酒癮惡習,併啟被告自己要檢討反省,為什麼自己會淪落至此,有無自己可以改進向上之不良宿習應捨棄,好好改過從善,才是日後不再犯案之根本原因,且平日自己應好好結交一些同行善友,切勿因身上沒錢,即可大無忌對人行竊,此乃違反法律平等之保護正常人民不被侵害,且應於尚未被侵害前就要保護善良大眾,避免過度保護做奸犯科之犯罪人,反而引發社會疑慮之僅保護壞人,而置善民於不顧之本末倒置之嫌。再者,被告身上若沒錢且生活真正困苦者,宜先向政府機關之社會局(處)、福利科等單位求助或親朋好友請求接濟,亦可向當地里長、當地社區發展協會之善心人士、宮廟慈善團體善心人士、各區關懷協會、各鄰居亦有些善心人士會幫助,或許亦可用乞食請求接濟,絕非以上開行竊犯行,滿足自己需求,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勿心存僥倖,否則,自做自受後果,後悔會來不及;另祈請被告以同理心看待若自己是被害人,遭遇上開竊案時,做何感想,亦請被告日後不要違法犯紀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呢害自己?因此,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作事須循天理,則有善人相助,惡人則遠避之,併宜改自己竊盜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且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若心起於惡,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應反省之,莫輕貪心竊係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貪竊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且防貪竊念心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下手行竊,是自己當下一念貪竊心癮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是自願改過不再竊盜,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則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56號
  被   告 陳建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交簡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1月13日15時許,在址設基隆市○○區○○路0段00號OK超商明燈店內,乘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該店店員游惠玲所管領置於商品貨架上之XO法國白蘭地1瓶(下稱本案白蘭地,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後將本案白蘭地置於褲子口袋內,未結帳即離去。嗣經游惠玲發現物品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游惠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本案白蘭地雖未扣案,然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100元,此有本署112年3月27日訊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免過苛,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