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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音惠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音惠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音惠係金融從業人員,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及自金融帳戶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交予他人,可能供作他人收領詐騙款項之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初,將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以下之犯行:㈠自111年3月10日下午6時許起,以暱稱「Danno」透過TikTok影音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蔡敏秀佯稱:其於美國長大,目前在緬甸工作,因配偶罹癌死亡,目前剩下1個12歲女兒,因其女兒很想念過世之母親,見到蔡敏秀之照片就想要認蔡敏秀當乾媽,其女兒以包裹寄送禮物給蔡敏秀,需支付包裹反恐證明費用、清關及更名費用云云,致蔡敏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4月7日上午11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25分許),匯出新臺幣(下同)154,820元至本案帳戶,被告旋於同(7)日下午4時56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出154,800元,並向不詳之虛擬貨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再以網路轉帳方式發送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㈡於111年4月10日下午2時許,透過Instagram社群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向被害人陳品穎(下與蔡敏秀合稱為本案被害人)佯稱:其寄送包裹予陳品穎,需支付稅金云云,致陳品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17日晚間11時49分許,匯出72,000元至本案帳戶,被告旋於翌(18)日凌晨0時13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出72,010元,並向不詳之虛擬貨幣商購買泰達幣,再以網路轉帳方式發送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被告以上揭方式,製造不法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使詐欺集團得以躲避查緝。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本案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本案帳戶資料、被告出具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本案被害人出具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10年12月22日,在網路上認識網友「宇航」(英文名Steve),我與「宇航」是用LINE聯絡,「宇航」說自己是設計師,在義大利有1個工程,有PO工程的進度及圖片給我,「宇航」說他是新加坡人,等義大利工程結束後,就要來臺灣,「宇航」在111年1月16日向我稱其當天在土耳其轉機時,被土耳其海關扣留,因為他3年前在土耳其有一個工程案件,發生工安事件,當地業主向「宇航」索賠,「宇航」向我借錢,我說我沒錢,只能借他生活費,我本來要跟「宇航」要銀行帳戶,想匯錢給「宇航」,但「宇航」說他的帳戶被凍結,不能用,要我在幣安應用程式向幣商購買泰達幣後,透過幣安應用程式將泰達幣轉帳到他指定的電子錢包地址,我共購買總金額45,000元的泰達幣匯給「宇航」。「宇航」沒有還我這筆錢,還說錢不夠,要我去借錢,我說我沒有錢,也沒有人可以借,「宇航」便說他要找他的朋友借錢,說他朋友是新加坡的軍人,在臺灣有投資,有律師幫他處理資金,要我提供名下的帳戶幫他接收款項,並要我在幣安應用程式向幣商購買泰達幣後,透過幣安應用程式將泰達幣轉帳到他指定的電子錢包地址,我一開始有拒絕,說帳戶不能隨便借給別人,但是「宇航」說他愛我,他會請律師直接匯錢給我,這件事解決後,會來臺灣跟我結婚,請我一定要幫他,他在那邊快餓死了,又說他媽媽在新加坡沒人照顧,又有高血壓,如果再不幫他,他媽媽會有問題,所以我才提供本案帳戶的帳號給「宇航」,並於上開時間,依「宇航」之指示向幣商購買泰達幣後,再將泰達幣轉帳至「宇航」指定的電子錢包地址。「宇航」跟我說蔡敏秀、陳品穎是他新加坡的同事,要幫「宇航」還土耳其工程的賠償金。「宇航」沒有給我任何報酬等語。
六、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設、使用,被告曾於本案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前,提供「宇航」本案帳戶之帳號,並分別於上揭時間,轉帳匯出上揭金額,向不詳之虛擬貨幣商購買泰達幣,再將泰達幣轉至「宇航」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34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至第17頁、第225頁至第227頁,本院卷第58頁),且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帳號異動查詢結果、「宇航」提供予被告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7頁,偵卷第121頁、第147頁);而本案被害人於上揭時間,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手法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上揭匯款時間,依指示將上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等情,亦據本案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79頁至第81頁),且有本案被害人出具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等附卷可查(見偵卷第43頁、第51頁至第71頁、第91頁,本院卷第44頁至第46頁),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亦即,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或幫助洗錢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已預見,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或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於詐取他人財物或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之可能,始足當之。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或因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或基於親友之請託或因情誼及信任而交付,主觀上既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而交付,顯然不能預見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即不能以幫助詐欺取財罪或幫助洗錢罪相繩。
 ㈢又詐欺集團使用之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於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帳號、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及理性思考為基準,驟然推論交付帳戶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而本案上開證據資料,僅足證明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向本案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用,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係基於幫助洗錢、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帳戶資料。況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徵友、徵婚為餌,在網路上、交友軟體上藉機向民眾騙取帳戶資料,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不斷推陳出新,此觀諸詐欺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被害金額甚高,且受害人不乏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等情,即可明瞭。故有關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
 ㈣被告自110年12月22日起與自稱「宇航」(英文名Steve)之男子透過LINE通訊軟體對話,雙方傳訊頻繁,互動親暱,常分享彼此生活點滴,並相互關心對方生活狀況,亦有互表愛意之訊息,實與一般男女交往無異等節,有被告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宇航」傳送予被告之生活照等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05頁至第120頁、第122頁至第125頁、第141頁至第142頁、第147頁、第150頁至第151頁、第156頁、第158頁至第164頁、第174頁至第175頁,本院卷第85頁至第101頁、第105頁至第117頁、第129頁至第152頁);而被告於依「宇航」指示為本案行為前,「宇航」確自111年1月16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傳送訊息予被告,以其先前於土耳其之工程發生事故遭索賠為由向被告借款,並要求被告於幣安應用程式購買泰達幣,再將泰達幣轉至其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被告乃陸續購買總額45,000元之泰達幣予「宇航」,此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宇航」傳送予被告之索賠信函、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被告轉匯泰達幣之紀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7頁、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25頁,偵卷第132頁);另「宇航」確曾於111年1月26日至同年2月11日間傳送訊息予被告,表示其友人會透過律師,將借予其之款項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此亦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3頁)。綜上,足認被告提供帳戶時,主觀上係認定其當時與「宇航」交往,而對「宇航」有相當程度之信任,方於聽聞「宇航」欠款之事後,相信「宇航」之說詞,除自身借予「宇航」45,000元之款項外,嗣尚依「宇航」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購買泰達幣並轉至「宇航」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並未認定「宇航」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犯意。況被告於本案被害人匯款後,仍有繼續使用本案帳戶消費扣款之紀錄,此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即明(見本院卷第45頁)。故由此節,亦可證明被告確實僅短暫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供「宇航」所述之人匯入借款之用,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本案帳戶將遭「宇航」或「宇航」所屬詐欺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及洗錢之預見。
 ㈤另被告於本案案發時雖已年滿37歲(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且其於警詢及偵訊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職業為銀行信用卡部門客服人員(見偵卷第11頁、第227頁),衡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固與一般常人無異。然被告前於110年11月25日至同年12月13日之期間,亦因網路交友結識自稱「陳鵬」之詐欺集團成員,遭「陳鵬」訛詐而在CoinBase應用程式購買虛擬貨幣,此有被告另案以被害人身分製作之警詢筆錄、被告與「陳鵬」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文字檔列印資料、另案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69頁至第280頁、第293頁至第532頁、第535頁至第546頁),而上揭被告另案受騙之期間,與被告本案與「宇航」開始聯繫之始點甚近,足認被告對此種詐欺手法之警覺性較諸一般人而言確實較為薄弱,故無從僅因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較諸常人無異乙節,逕予推論被告無受詐欺集團引誘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其帳戶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交之可能。
七、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犯罪因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維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