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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三分之一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乙○○、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姊妹即被繼承人丁0000(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因其死亡時無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且被繼承人之父○○○於101年12月15日死亡,其母○○○亦於50年11月16日死亡,故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人為其餘兄弟姊妹即兩造,法定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原告曾因支出被繼承人醫療、養護費用欲與被告協議遺產分割,惟被告乙00對郵局資金流向等均有意見,被告丙00亦迴避協商,故就系爭遺產未能達成協議而遲未分割,爰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㈠請准將被繼承人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三分之一比例繼承之。㈡請求鈞院依上開登記應繼分分割。 
二、被告答辯略以: 
   被告乙00、丙00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3款、第1141條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0年12月15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之合法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各為3分之1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繼承人及其父之除戶謄本、臺灣省屏東縣及台北市戶籍登記簿、繼承系統表及當事人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第29頁、第73至77頁),復經○○市○○戶政事務所以112年2月16日○○戶字第OOOOOOOOOO號函覆「無丁0000女士之子女戶籍資料,除甲00、乙00、丙00外,無丁0000女士其他兄弟姊妹之戶籍資料」,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繼承人自死亡之日起至112年2月10日止,其繼承人並無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情事(見本院卷第33頁、第97至99頁),堪信屬實。
 ㈡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以,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之方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遺產為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7之存款、股票,惟兩造就遺產分割因未能達成協議而遲未分割等情,業據原告具狀提出○○○○郵局郵政定期儲金存單、郵局存摺內頁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稽徵所核發之被繼承人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1至2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函查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稽徵所112年2月15日北區國稅○○營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2月18日○○○○作業字第OOOOOOOOOO號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1日保結投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2日陽信總業務字第OOOOOOOOOO號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3月3日彰作管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第101至第131頁),另被告乙00、丙00已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查無兩造就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有不得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屬兩造繼承之範圍而請求分割,於法有據。
 ㈢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分割遺產共有物訴訟時,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外,就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效益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酌定分割方法。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依存關係,則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尤值斟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按兩造應繼分即各三分之一之比例分配,被告乙00、丙00雖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無法得知渠等意見,然經本院斟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間之利益及公平等情,認就系爭遺產予以原物分配各繼承人並無顯然困難,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ㄧ項所示。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分割方法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均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是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三分之ㄧ負擔始屬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鄭培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附表:被繼承人丁0000遺產清單暨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郵局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886,312元
   及其孳息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比例分配
2
○○○○郵局劃撥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383元及其孳息
3
○○○○郵局定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
3,000,000元
   及其孳息
4
彰化銀行活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3元及其孳息
5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155元及其孳息
6
陽信商業銀行活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790元及其孳息
  7
○○○○○○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證券代號:OOOO)
7,175元及其孳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