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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財訴字第12號
                  115年度婚字第27號
原告    即  
反請求被告  A04  




訴訟代理人  林倩芸律師
複代理人    郭欣妍律師
被告    即
反請求原告  A03  

訴訟代理人  周亞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114年度家財訴字第12號)、反請求確認離婚無效(115年度婚字第27號)事件,本院合併審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於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四日所辦理之離婚登記無效。
二、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三、本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㈠、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㈡、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㈢、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A04(下稱A04)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114年度家財訴字第12號即本訴);嗣被告即反請求原告A03(下稱A03)反請求確認離婚無效事件(115年度婚字第27號即反請求),因反請求涉及兩造間婚姻關係存續與否及夫妻財產分配請求權,與本訴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揭說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就本訴及反請求合併審理及裁判。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次按訴狀送達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A04原訴請A03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訴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5年3月10日以家事準備三狀擴張訴之聲明㈠請求A03給付816,930元及遲延利息;㈡請求A03給付300,000元及遲延利息,故訴訟標的金額擴張為1,116,930元(見本訴卷第391頁),則A04於前揭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本院業於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A04應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7,774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擴張部分之訴(見本訴卷第480頁),惟A04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佐(見本訴卷第485、487、489頁),揆諸前開規定,A04就逾500,001元之擴張聲明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故A04本件之請求金額仍以原訴請之500,001元為限,核先說明。
三、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前述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撤回就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然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當庭表明不同意撤回(見本訴卷第483頁),故A04就撤回剩餘財產分配之起訴,不生撤回之效力,本院仍應審理裁判,併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A04起訴主張略以:
 ㈠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兩造於112年8月14日結婚,於114年2月14日離婚。又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是兩造間婚後財產為法定財產制,而法定財產制之關係亦因離婚消滅,自得依民法第1005條、1030條之1第1項、1030條之4第1項之規定,以114年2月14日為計算財產價值之基準日,請求分配剩餘財產。A04於結婚日之積極財產為1,888,836元,離婚日之積極財產為2,468,474元,婚後債務為200,000元,故A04婚後剩餘財產為379,638元。
 ⒉就兩造爭執是否納入婚後財產部分,主張如下:
 ⑴A03婚前為購買基隆市○○區○○路00○00號5樓之房地向彰化銀行設定貸款抵押,每月清償約25,000元,A03自結婚日起至離婚日止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為450,000元(計算式:自112年8月底至114年1月底,每月25,000元×18月=450,000元),應納入A03之婚後財產。
 ⑵A03以婚後財產償還婚前財產之房屋貸款,使其得持續保有前開房地之所有權,是前開房地於婚後增值部分,依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前開房地依112年至113年實價登錄資料,每坪約漲價20,000元,建坪約為46.16坪,以增值20,000元計算,應有923,200萬元之增值。另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投資購買坐落於高雄市○○區○○○路○○0號院預售屋,兩造各自出資550,000元。A04出資之其中200,000元為A04向家人所借貸,應列為A04之婚後債務。
 ⑶兩造簽立之離婚協議書未就婚後剩餘財產分配為任何約定,
  離婚協議書雖載「男方婚前財產與女方無關」,然其文義係
  針對A03婚前財產所為之一般確認,並非兩造就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之拋棄或限制。前開記載之目的僅在確認婚前財
  產之歸屬範圍。若兩造確有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
  應明確記載「雙方互不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或類似文字,惟
  協議內容未見此等約定,故難認A04有拋棄該項權利之真
  意。 
 ⒋綜上,A04婚後財產扣除婚後前開債務200,000元,得出其婚後積極財產為2,268,474元;婚前財產為1,888,836元,故A04婚後剩餘財產為379,638元。又A03於結婚日之積極財產為4,324,966元,離婚日之積極財產為6,338,463元,故A03婚後剩餘財產為2,013,497元(計算式:6,338,463-4,324,966=2,013,497)。綜上,A03之婚後財產淨值大於A04之婚後財產淨值,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A04自得請求A03給付兩人婚後財產差額之二分之一。可請求之數額為1,463,497元之2分之1為816,930元【計算式:(2,013,497-379,636)÷2=816,930】。
 ㈡損害賠償部分: 
  A03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於113年2月起加入「單親媽媽熟女按摩舒壓交流社」、「大學生個人偷偷兼職(甜點女孩)舒壓交流社」、「熟年正是芳華時交流與交友園地」等從事性交易或徵伴侶之臉書社圑,並加入其他女性好友,與其聊天。A03明知已婚竟仍加入此社團,並與不認識之女性交友、舒壓按摩,其行為已逾一般朋友交往之界線,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並為社會通念所難容忍,A04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條第1項向A03請求損害賠償300,000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㈢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1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A03答辯略以:
 ㈠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兩造於114年2月間協議離婚時,在離婚協議書上約定「三、其他:…女方不可要求分配財產。(三)中正1號院男方擁有1/3產權,待交屋時持份或設定完成始返還女方所簽發之本票」等語,堪認除中正1號院房產及本票有所約定外,A04已就其餘婚後財產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A04起訴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並無理由。
 ⒉A04雖主張其結婚時之積極財產為1,888,836元,然其所提證據資料僅能說明結婚時A04之財產狀態,不足證明離婚時尚存有1,888,836元之婚前財產,故應認A04之婚前財產為0元。
 ⒊兩造離婚時,A03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基隆分行(下稱國泰銀行)餘額雖為548,735元,惟來源係母親A01自108年12月25日匯款1,200,000元、110年6月8日匯款120,000元至國泰銀行帳戶,及A03自薪轉帳戶(即彰化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匯款至國泰銀行帳戶,用以繳納遠雄人壽保險費及零星匯款,並無其他大筆款項存入之紀錄,由此足證其名下國泰銀行帳戶確係出借予A01使用,帳戶內存款為A01所有。退言之縱認非屬A01所有,然A01於前述兩筆匯款應視為贈與,依民法第1030條之1但書第2款規定,毋庸列入A03婚後財產分配。
 ⒋A03之彰化銀行基隆分行帳戶為薪轉帳戶,自112年8月14日之婚後薪資總收入為1,626,668元。又兩造結婚共19個月,A03婚後每月支出應扣除每人月消費支出439,869元【計算式:23,151(基隆市110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9=439,869】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439,172元,則A03婚後財產僅餘747,627元(計算式:1,626,668-439,869-439,172=747,627)。承上,A03之彰化銀行基隆分行帳戶於兩造離婚時之金額為3,182,459元,扣除婚後財產餘額747,627元後,結餘2,434,832元即為A03婚前財產。
 ⒌A04雖主張A03婚前購買房地增值923,200元,然不動產之增值與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貢獻或協力,亳無干係,且不動產價格之漲跌波動繫諸市場需求、資金流量等諸多主客觀因素影響,顯與A04是否有於婚姻共同生活付出之貢獻無關,A04之主張顯於法無據。
 ⒍另A03向彰化銀行貸款之利息為婚後始陸續發生,且利息實際償還數額亦係隨銀行牌告利率浮動調整,於兩造結婚時並非已確定發生之債務,自應屬A03之婚後債務。縱A03以婚後財產清償,亦屬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後債務,不應列入A03之婚後財產,得列入婚後財產計算之金額應僅有清償之本金363,323元。綜上,A03之婚前財產為2,434,832元,離婚時之婚後財產總計1,186,799元(計算式:747,627+439,172=1,186,799);而A04之剩餘財產價值為1,918,472元,已高於被告之剩餘財產價值則為1,186,799元,認A04無從向A03請求分配剩餘財產,A04訴請分配剩餘財產無理由。
㈡損害賠償部分:  
 ⒈A04提出之截圖內容發生時間係早於兩造結婚,此部分非屬兩造婚姻期間所生,其得否依上開證據資料向被告請求賠償,非無疑義。況A03加入臉書社團或與他人成為臉書好友,依一般社會通念尚不足認定已逾越一般朋友社交往來之分際,並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程度。A03所為與法律上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仍有明顯差異。A04復未能提出其他客觀事證證明A03與第三人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行為,難認已盡其舉證之責,是A04主張其配偶權遭侵害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縱認A03應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惟兩造離婚後,A03仍持續飼養A04之貓,並支出飼料費、尿布墊等費用共2,035元。A03並無免費照顧飼養之義務,衡酌寵物貓寄宿費用每日約300元至上千元不等,以中間值每日500元計算,A03代為飼養、照顧期間達8個月,總計自得向A04請求120,000元之報酬(計算式:500×30×8=120,000)。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547條及民法第334條、335條第1項請求A04給付A03因代為飼養A04之貓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及報酬共122,035元整,並以該等債權主張抵銷。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乙、反請求部分
一、A03反請求主張略以:
  兩造前於114年2月間簽立離婚協議書,並由A03之母親A01、妹妹A02擔任證人,於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欄簽名、用印,嗣兩造於114年2月14日持前開離婚協議書至基隆○○○○○○○○辦理離婚登記。惟A01、A02於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書時並未在場,係A03事後單方面告知A01、A02兩造欲離婚,渠等係應A03之請求擔任證人,A01、A02不曾親自向A04確認其確有無離婚真意,從而兩造於114年2月14日兩願離婚之證人A01、A02既均未親見、親聞A04有無離婚之真意,兩造之離婚因欠缺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法定要件,自屬無效。並聲明:㈠確認兩造於民國114年2月14日之兩願離婚登記無效。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A04答辯略以:      
  離婚協議書所載之證人A01、A02確實未曾向A04詢問有無離婚之真意。同意A03之反請求,亦認為兩造於114年2月14日所為之離婚登記係屬無效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A03反請求確認離婚無效部分,為A04聲明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之先決事實,茲先為判斷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  照)。A03主張兩造於114年2月14日所為離婚登記不符法
  律規定之要件,婚姻關係仍存在,惟戶政機關已為兩造離婚
  之登記,是兩造間就婚姻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致李泓
  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定之狀態,而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A03反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
  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事務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從而,兩願離婚者,應以書面為之,並經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及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此為離婚之法定方式;而二人以上之證人,必須親見、親聞夫妻雙方均有離婚之真意及合意,尚不得依他人轉述(含夫妻之一方)而即得認已確認夫妻雙方已有離婚之真意及合意,倘有未依上開法定方式為之者,則兩願離婚即為無效。
 ㈢經查,兩造於112年8月14日結婚,嗣於114年2月14日辦理離婚登記等情,此有A04之戶籍謄本、A03個人戶籍資料(見本訴卷第41、10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A03主張兩造於114年2月14日雖持離婚協議書至基隆○○○○○○○○辦妥離婚登記,惟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A01、A02於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書並未在場,且A01、A02亦未向A04確認其是否有離婚之真意等情,並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2份為證(見本訴卷第219頁、反請求卷第17頁)。A04於言詞辯論時亦陳稱:「離婚協議書上面的證人確實沒有問過我有無離婚之真意,所以我同意被告之反請求,我也認為我們的離婚登記是無效的」等語(見本訴卷第481頁)。  
 ㈣次查,經比對A03提出之被證1離婚協議書(見本訴卷第219頁)及戶政事務所留存之離婚協議書(見反請求卷第17頁)影本以觀,認兩份離婚協議書之樣式、字跡均一致,且均有證人A01、A02之簽名、蓋章。戶政事務所留存之離婚協議書之立書人欄有兩造簽名、蓋章,未成年子女協議欄填載「無子女」等字,並經兩造蓋章,且填載離婚協議日期為114年2月14日等情,然被證1離婚協議書之日期則空白,立書人欄有兩造簽名、無蓋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協議欄亦空白。是以,依上開被證1離婚協議書內容所示,益徵係兩造於合意離婚前即預立,並預先由A01、A02於離婚協議書之證人欄簽名、蓋章,嗣兩造於協議離婚始填載日期,並於立書人欄蓋章、於未成年子女協議欄補填「無子女」及蓋章等情甚明。故尚難認A01、A02就兩造是否有離婚真意一事,確有親見或親聞,又A03反請求主張A01、A02未向A04本人確認其是否有離婚真意等情,亦為A04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兩造離婚核與應有2人以上證人之要件不符,故兩造前開兩願離婚應屬無效,兩造於114年2月14日持離婚協議書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戶籍登記,因未符上開要件,無從發生離婚效力,則兩造間婚姻關係應認仍有效存在,A03反訴請求判決確認兩造於114年2月14日所辦理之離婚登記無效,婚姻關係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A04本訴請求部分:
 ㈠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按夫或其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於112年8月14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兩造雖於114年2月14日兩願離婚並離婚登記,然因不符合離婚之法定方式致離婚無效,婚姻關係仍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本件未依民法第1010條向本院聲請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則堪認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並未消滅。揆諸前開規定,A04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即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㈡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配偶之一方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⒉A04固主張A03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113年2月間起加入從事性交易或徵求伴侶之社團,並於臉書加入其他女性為好友,顯逾越一般朋友交往界線,足認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故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賠償云云。惟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原告應就被告因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其請求。查A04主張A03於其婚姻關係存續中,有侵害A04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為A03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自應由A04先就A03有侵害其基於配偶身分法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A04雖提出A03加入從事性交易或徵求伴侶之臉書社團、交友邀請,及女性清涼照等相關截圖為證(見本訴卷第89至95頁),然為A03所否認。經查,A04提出之截圖固然有A03於婚後透過網路以臉書帳號加入「單親媽媽熟女按摩紓壓交流社」、「大學生個人偷偷兼職(甜點女孩)舒壓交流社」、「熟年正是芳華時交流與交友園地」等臉書社團追蹤各該臉書帳號,且有瀏覽女性清涼照等情,然截圖所示照片亦非裸露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性影像,其瀏覽女性照片實未達破壞兩造婚姻生活圓滿幸福之程度。又A03所加入之臉書帳號其真實身分、性別均不明,至多僅能證明A03以臉書帳號追蹤某「女性圖像」之臉書帳號,況無證據證明A03與臉書網友間有何逾越一般朋友社交往來分際之不當往來,且已達破壞兩造婚姻生活圓滿幸福之程度,實難僅以A03追蹤前開臉書社團,即認定其確實有從事按摩舒壓、性交易、徵性伴侶,或有其他逾越一般交往分際之行為,是A04據此主張A03侵害其配偶權則因舉證不足,尚屬無據,自無可採。因此,A04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條第1項規定,認A03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A03反請求確認兩造於114年2月14日之離婚無效為有理由。至A04主張離婚後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侵害其配偶權之損害賠償共計500,001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鄭培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廷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