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親字第7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A02之被繼承人○○○(男,民國○○年1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年4月○○日死亡)應認領原告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其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母○○○與被告之被繼承人○○○交往多年,兩人育有原告,○○○原欲與認領原告,然未及辦理相關程序,○○○即於民國○○○年4月13日因病逝世;又原告與○○○已委請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親子關係DNA鑑定,鑑定結果綜合研判:送檢註明為○○○與林偲好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無法排除親子關係,故可確認原告為○○○自○○○受胎所生,○○○為原告之生父,為使原告得以認祖歸宗,爰依民法第1067條第2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向○○○之繼承人即被告提起本件認領子女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民法第1067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且有原告及○○○之戶籍謄本、○○○之戶口名簿、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之子之戶籍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並原告聲請本院調閱本院111家調字第291否認子女、113家調字第11號認領子女及113年度親字第19號認領子女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原告係其母○○○與○○○於無婚姻關係下所生,○○○為非婚生子即原告之生父,而○○○於111年4月13日死亡,其死亡時無配偶,其子、父母、除被告外之其餘姊弟妹均已死亡,被告為○○○現生存之唯一繼承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7條第2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之被繼承人○○○認領原告為其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吳鳳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