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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字第2522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務人  唐瑞華  
代  理  人  李友晟律師
                      住○○市○○區○○路○段000號0樓                         之0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代  理  人  莊雅惠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度,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而定,於對標的物之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之情形,標的物經拍賣終結,並將拍賣價金交付債權人時,標的物之執行即告終結;惟拍賣價金未交付債權人前,標的物之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拍賣程序如已終結,仍不得對已終結之拍賣程序,聲明異議,僅得對分配程序聲明異議;至拍賣程序何時終結,如係不動產,於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予買受人時,拍賣程序即
  告終結,蓋於此時買受人已取得拍賣標的物之所有權,不得
  再撤銷拍賣程序。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㈦、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555號、68年台上字第1251號、80年台抗字第39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係於105年向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並業經終結,本案強制執行所持原執行名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23826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雖於114年遭撤銷,惟本院105年司執字第69703號執行案件之執行程序業經終結,依上開院字第2776號解釋及最高法院相關實務見解,皆已不得再聲明異議,故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