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大陸商福建華榮海運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清潭
訴訟代理人 黃于玶律師
被 告 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年
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律師
被 告 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永郎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被 告 陳慶銘
被 告 大生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政龍
訴訟代理人 楊光律師
被 告 彭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三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 186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命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無論曾否註明停止終竣之時期,迨停止終竣之法定事實發
生時,均應由法院將原裁定撤銷(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17
號判例參照)。
二、本院前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834號關稅法事件行政訴訟之裁判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本訴訟事件之先決問題,經於民國107年4月3日裁定命在該事件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經查上開關稅法事件,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7年12月6日判決,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9年10月15日以109年度判字第5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2判決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院應撤銷上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月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