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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92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吳政鴻 
            蘇容華 


            蘇秀娟 
            郭至平 
被      告  林其裕(原名李其裕,兼李林阿秀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李其鳳(兼李林阿秀之承受訴訟人)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歐平   

被      告  Lin,LI-YUE(中文名:林麗月)









            LEE  HSU  LIN(中文名:李緒稜,兼李林阿秀之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列李**、李**、李**、林**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就被繼承人李**所遺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起訴狀附件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一、被告李**、李**、李**、林**四人各負擔五分之一。嗣原告補正李**、李**、李**、林**為被告李林阿秀、林其裕(原名李其裕)、李其鳳、林麗月(Lin,LI-YUE,下稱林麗月),繼承人李**為李彥德,並於本院民國109年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被告李緒稜(LEE HSU LIN,下稱李緒稜),於109年9月1日以民事準備書狀就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李林阿秀、林其裕、李其鳳、林麗月、李緒稜就被繼承人李彥德所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六分之一,被告李林阿秀、林其裕、李其鳳、林麗月、李緒稜各負擔六分之一。經核原告補正被告姓名,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而變更、追加訴之聲明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以首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林阿秀於訴訟繫屬中之000年00月間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其裕、李其鳳、李緒稜,依前揭規定,即應由被告林其裕、李其鳳、李緒稜為被告李林阿秀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惟被告林其裕、李其鳳、李緒稜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職權於111年9月13日裁定命被告林其裕、李其鳳、李緒稜為被告李林阿秀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被告林麗月、李緒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與第三人李冠醍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業經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97年度執字第10567號債權憑證,而李冠醍繼承被繼承人李彥德之系爭不動產,原告為實現債權,原欲聲請強制執行李冠醍就系爭不動產之持分,惟系爭不動產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法不得為強制執行,若不分割,顯然妨礙原告對於李冠醍所有財產之執行。而系爭不動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及約定,原告自得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李林阿秀、林其裕、李其鳳、林麗月、李緒稜就被繼承人李彥德所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遺產(即系爭不動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六分之一,被告李林阿秀、林其裕、李其鳳、林麗月、李緒稜各負擔六分之一。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林其裕部分:
    這樣會逼得我們沒地方住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李其鳳部分:
    被告於全部協調好後會自行分割,我們是想要分割處理,分割給賴以居住的人,動產一部分給這次的債務人,本件債務人除了李冠醍外,其他共有人無關的被捲入這個訴訟,造成生活不便,應該請原告針對李冠醍去執行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林麗月、李緒稜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對於李冠醍有債權存在且已取得執行名義等情,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為證。而李冠醍之被繼承人李彥德遺有附表所示遺產,繼承人為李林阿秀(110年間死亡,繼承人為被告林其裕、李其鳳、李緒稜)、被告林其裕、李其鳳、林麗月、李緒稜、李冠醍等人,及系爭不動產已辦妥被繼承人李彥德之繼承登記,登記為李林阿秀、李其裕、李其鳳、林麗月、李冠醍公同共有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經訴訟代理人歐平於本院陳述在卷,並提出李緒稜之馬來西亞身分證影本為證(本院卷㈠第120、121頁),且為被告李其裕所無爭執,被告林麗月、李緒稜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不動產雖已辦理以李林阿秀、林其裕、李其鳳、林麗月、李冠醍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登記日期87年12月24日,下稱系爭繼承登記),惟李彥德之繼承人尚有李緒稜(即李彥德之子李其祿〈已歿〉與林麗月之女),而系爭繼承登記並未將李緒稜登記為公同共有人,即難認就李彥德系爭不動產已經辦妥繼承登記,參以首開說明,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即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代位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表:108年度基簡字第924號
編號
不動產坐落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10
被告李林阿秀1/40
被告李其鳳1/40
被告林其裕1/40
被告林麗月1/120
被告李緒稜1/120
第三人李冠醍1/120
2
同上段608-1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10
被告李林阿秀1/40
被告李其鳳1/40
被告林其裕1/40
被告林麗月1/120
被告李緒稜1/120
第三人李冠醍1/120
3
同上段1389建號
公同共有1/1
被告李林阿秀1/4
被告李其鳳1/4
被告林其裕1/4
被告林麗月1/12
被告李緒稜1/12
第三人李冠醍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