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基建簡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漢興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弘逸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品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49,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6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人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