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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412號
原      告  游淑貞 
被      告  盧永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伍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零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18日2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調和街往北寧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街0號處之速限50公里之閃黃燈路口,原告已依規定降低速度至時速30至40公里,惟於通過十字路口之際,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自小客貨車),因未於路口減速、未讓幹道車先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從左後方撞擊系爭車輛之左後門,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當場自述因天色暗而未注意到系爭車輛,並承諾願意全部賠償復原,惟事後原告與被告聯繫賠償事宜時,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臚列金額如下:
 ⒈交通費用:
  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時間約為半個月至一個月,此期間原告考量安全問題且亦無車可用,故沒有開車上下班,有時以計程車代步,為此請求交通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0元。
 ⒉精神慰撫金:
  本件交通事故對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
 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總計為106,960元(起訴狀記載為138,538元,原告於110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為106,960元),因被告之保險公司認為本件交通事故原告有3成之肇事責任,故僅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7成,剩餘之3成修復費用32,088元由原告自付,惟被告已承諾要賠償原告之損失,為此請求原告支付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2,088元。
 ⒋原告賠償系爭小客貨車之費用: 
  原告支付被告之車輛3成修復費5,430元,因原告就本件車禍並無肇事責任,故請求返還。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0,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貨車,於109年7月18日20時許,行經基隆市○○區○○街0號處,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為106,960元,經被告投保之保險公司給付7成之維修費用,及原告主張被告口頭承諾願意全部賠償修復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禍照片、現場道路照片、研杰汽車有限公司修護清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見該局109年12月2日基警交字第1090049631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照片)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於系爭車輛送修期間,因上班無車可使用,而上下班搭計程車,單趟車資約200多元,以30日計,共花費交通費用12,000元云云。經查,原告於本院調解程序期日陳稱:我的車子後輪被撞擊,考量安全問題,我就沒有開車上下班,這段期間沒有車可以用,有時候會用計程車代步等語(本院109年12月7日調解程序筆錄第1頁),則原告僅有時以計程車代步,且原告並未具體指明並舉證證明其有每日搭乘計程車上、下班之必要,及其搭乘之路線、車資,亦未提出實際支出計程車資之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從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如民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九百七十九條、第九百九十九條等是。查被上訴人聲請查封上述抵押物,縱其執行名義嗣後經抗告法院裁定予以廢棄確定,除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可依法請求賠償外,要不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本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一一四號判例參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之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並未主張並舉證證明於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則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侵害僅為系爭車輛之財產權,與人格權之侵害無涉,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慰撫金,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106,960元,及原告主張被告曾口頭承諾願意全部賠償復原等情,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必要費用即保險給付之差額32,088元,即屬有據。至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0年1月29日北監基宜字第1090394707號函檢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雖認為原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行,為肇事次因等情,惟依原告於警詢時自陳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為時速30至40公里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稽。且本件事故係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貨車左轉彎時碰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遭撞擊之部位係左後門,可知係遭系爭自小客貨車自左後方撞擊,此外,並無卷存確切證據足認原告行經事故路口時「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行」,是難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附此指明。
 ⒋原告請求返還其賠償系爭小客貨車修復費用之部分:
    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民法第180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並未指明此部分請求之請求權基礎為何。而原告既自認為對於本件事故並無肇事責任,即明知對於系爭自小客貨車之車損並無賠償給付之義務,惟仍給付系爭小客貨車之3成修復費用5,430元,依上開規定,原告就已給付之費用,不得請求返還,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由被告按敗訴之比例負擔354元(1,880元×32,088元/170,538元=3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至於原告主張自己並無肇事責任而聲請鑑定,惟經系爭鑑定之結論仍認原告為肇事次因,是參酌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第79條之規定,因系爭鑑定所支出之費用,以由原告自行負擔為合理,是系爭鑑定所支出之費用命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1條1款、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人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