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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基簡字第478號
原      告  新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素真 
訴訟代理人  邱垂毅 
被      告  林俊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2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THA-062」之記載,應更正為「TAH-062」。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人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