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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735號
原      告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許邇瀚 
被      告  王簡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肆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5,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本院民國109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4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上開所為之變更,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營業大客車駕駛員,其於105年12月24日下午3時32分許,駕駛2088路線公車即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9.6公里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撞及訴外人金國霖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訴外人謝禎育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訴外人羅元豪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訴外人金國霖、羅元豪及謝禎育等人(下稱訴外人金國霖等3人)所駕駛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後原告與訴外人金國霖等3人分別達成和解,原告並依和解內容給付訴外人金國霖等3人車輛修復費用共計365,113元。其中依原告公司內部之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行車事故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第19條之規定,原告所給付之365,113元於扣除經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所理賠以被告為駕駛人之營業用大客車駕駛人責任保險金129,523元、由富邦產險理賠第三人責任保險金150,000元及被告應負擔之20,000元後,乘上被告應分擔之成數百分之40,再加上被告應分擔之20,000元(計算式:【(365,113-129,523-150,000-20,000)×40%】+20,000=46,236),可得出被告應負擔之賠償費用為46,236元。另依系爭要點第19條之1之規定,被告應支付之之保險自付額為40,000元;而上開被告應負擔之賠償費用46,236元,因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駕駛員安全互助金管理委員會組織簡則(下稱系爭簡則)第22條第2項規定,被告可獲得工會補助15,742元【計算式:(85,590-20,000)×40%×60%=15,7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於扣除該補助額後,被告應負擔之賠償費用為30,494元【計算式:(85,590-20,000)×40%+20,000-15,742=30,494】,如再加計前述被告應行負擔之保險自負額40,000元,本案被告應負擔總金額為70,494元(計算式:30,494+40,000=70,494)。為此,爰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494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4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於105年12月24日,觀諸原告所提出民事起訴狀附件3所示之和解書(簽立日期為107年3月19日)、領款收據(簽立日期為106年4月5日)、和解書(未載日期)、發票(記載日期為106年3月1日),本件原告於109年5月7日起訴,均已逾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
 ㈡依系爭要點第19條之規定,計算兩造就系爭事故所須分擔之費用,需先扣除「保險給付」,而本件之「保險給付」應為富邦產險理賠第三人責任保險金150,000元,是依系爭要點第19條計算結果,被告分擔額應為98,045元【計算式:20,000+(365,113-20,000-150,000)×40%=98,045元】。另被告自費投保富邦產險之營業用大客車駕駛人責任保險,業經賠付129,523元,該項理賠之權利人為被告,而富邦產險將理賠金額撥付原告時,其性質即為被告將129,523元給付予原告。從而被告已溢付31,478元(計算式:98,045-129,523=-31,478),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494元,顯無理由。
 ㈢系爭簡則第22條第2項所定工會互助金支助額之計算方式,係由「總賠償金額」減除「汽車強制險」、「第三責任險」或「乘客險理賠金額」,而不及於由駕駛員自負保費投保「營業大客車駕駛人責任保險」所獲理賠金額,因此計算得出工會互助金支助額為46,827元【計算式:(365,113-20,000-150,000)×40%×60%=46,827】。故被告溢付金額將高達78,305元【計算式:(-31,478)+(-46,827)=-78,305】。縱依原告主張即工會互助金支助額為15,742元,被告溢付原告金額亦高達47,224元【計算式:(-31,478)+(-15,746)=-47,224】。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494元,並無理由。
 ㈣又依系爭要點第19條之1規定,被告需另行負擔40,000元。且就系爭要點第19條規定,如上開所述,超過保險給付之部分,被告分擔額為98,045元。依此計算結果被告應負擔總金額為138,045元(計算式:40,000+98,045=138,045)。然如同前述計算結果,被告業已溢付38,308元(計算式:138,045-129,523-46,827=-38,305)或溢付7,220元(計算式:138,045-129,523-15,742=-7,220),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494元,亦無理由。
 ㈤再者原告未給予被告足夠休息時間,有超時開車等情,是原告就本件系爭事故與有過失,並且被告所提出上班時間統計表,並非真實情況,係由原告自行製作等語。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前受僱於原告,擔任營業大客車駕駛員,並於受雇期間內即105年12月24日下午3時32分許,駕駛系爭大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9.6公里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因而發生系爭事故,致訴外人金國霖等3人分別所駕駛車輛受損,業據原告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和解書、領款收據、電子機算機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該隊以109年5月21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91004475號函附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嗣後被告簽署切結書,授權原告處理系爭事故之和解等事宜,因此原告與訴外人金國霖等3人達成和解,原告並依約履行給付訴外人金國霖等3人之車輛修復費用共計365,113元。其中由富邦產險理賠營業用大客車駕駛人責任保險金129,523元、第三人責任保險金150,000元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切結書、和解書、領款收據、電子機算機統一發票等件影本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富邦產險調閱本件系爭事故理賠相關資料(該公司以109年9月8日富保業字第1090002353號函附汽機車理賠申請書、富邦產物營業用大客車駕駛人責任保險約定自負額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和解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領款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基隆保養廠鈑噴估價單、車輛照片、保單查詢回覆結果、富邦產險汽車險理賠文件簽收單、彰化銀行存摺封面頁等件影本)附卷可憑,亦堪憑信。
  ㈢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人於對外關係,雖各負全部之債務,然在內部關係,則依各自分擔之部分而負義務,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自己分擔部分以上之清償或其他免責行為時,即係就他人之債務為免責行為,因此民法第281條第1項即明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此求償權係固有之請求權,與同條2項所定於求償範圍內所承受之債權人權利併存。前者,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自免責行為生效日起算;後者,仍保持其原有性質(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駕車行為,而導致系爭事故發生,其基於僱用人之地位,而與被告對外共負連帶賠償之責,故原告主張其代被告給付訴外人金國霖等3人所駕駛之車輛維修費用後,依據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而該部分請求權之時效,即應為15年,是自原告給付賠償金予訴外人金國霖等人時,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109年5月12日),並未逾時效,被告該部分所為之辯解,容有所誤。
  ㈣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3項及系爭要點第19條、第19條之1及系爭簡則第22條第2項之計算方式,請求被告應負擔賠償,是否有理由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原受僱於原告擔任營業用大客車駕駛員,且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大客車發生系爭事故,致訴外人金國霖等3人分別所駕駛車輛受損,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原告與被告應就被害人即訴外人金國霖等3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嗣後原告與訴外人金國霖等3人達成和解,即原告、被告連帶賠償訴外人金國霖等3人共計365,113元,並經原告依約履行完畢,原告既已履行僱用人對於被害人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對於被告有求償權,自屬有據。
  2.又對於本件系爭事故應分擔額之計算方式適用系爭要點第19條、第19條之1,工會互助金支助額之計算方式適用系爭簡則第22條第2項等部分,以及關於工會互助金支助額之補助方式,係由原告將駕駛員可獲得工會互助金支助額部分於總賠償金額內予以直接扣除,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3.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乃本件系爭事故負擔最終責任之人,其縱使自行負擔保費投保駕駛人責任保險,然所獲理賠保險金應當優先計入賠償被害人損害額,所剩餘額之分擔,方循系爭要點第19條、第19條之1及系爭簡則第22條第2項規範予以計算分配,方屬合理;況系爭要點第19條所謂「扣除保險給付」,並未限定何人為要保人之保險給付,被告稱系爭要點第19條之「保險給付」應排除其自費投保富邦產險之營業用大客車駕駛人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並無所據。而按系爭要點第19點規定:「行車事故責任,經認定、鑑定或判決屬於駕駛員或保養人員者,應依下列規定分擔費用:(一)賠償費用未滿二萬元者,由當事人自行負擔。(二)賠償費用二萬元以上者,除依前款辦理外,超出兩萬元部分扣除保險給付後,由當事人分擔百分之四十之賠償費用」、第19點之1規定:「保險保險給付範圍內(第三人責任),駕駛員依下列規定分擔保險自負額:(一)責任保險賠償金額未滿十五萬元者,當事人自負二萬元;理賠十五萬元以上未滿五十萬元者,當事人自負四萬元」、系爭簡則第22條第2項規定:「駕駛員因肇事辦理和解後,總賠償金額減除汽車強制險及第三責任險或乘客險理賠金額後,為駕駛員應負擔部分:20,000元以上由駕駛員自行負擔。20,000元以上1200,000元以上40%部分,由本會支助60%」等規定,其中依系爭要點第19條之規定,原告所給付之365,113元於扣除經富邦產險所理賠以被告為駕駛人之營業用大客車駕駛人責任保險金129,523元、由富邦產險理賠第三人責任保險金150,000元及被告應負擔之20,000元,乘上被告應分擔之成數百分之40,再加上被告應分擔之20,000元(計算式:【(365,113-129,523-150,000-20,000)×40%】+20,000=46,236)後,可得出被告應負擔之賠償費用為46,236元。另依系爭要點第19條之1之規定,被告應支付之保險自付額為40,000元(富邦產險理賠第三人責任保險金為150,000元,依該條文規定,理賠金額在150,000元以上未滿500,000元者,當事人自付40,000元,而所謂150,000元以上,係俱連本數而為計算,包含1500,000元在內);而上開被告應負擔之賠償費用46,236元,因系爭簡則第22條第2項規定,被告可獲得工會補助15,742元【計算式:(85,590-20,000)×40%×60%=15,7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於扣除該補助額後,被告應負擔之賠償費用為30,494元【計算式:(85,590-20,000)×40%+20,000-15,742=30,494】,如再加計前述被告應行負擔之保險自負額40,000元,本案被告應負擔總金額為70,494元(計算式:30,494+40,000=70,494)。
  ㈤另被告辯稱:原告未給予被告足夠休息時間,有超時駕車之情狀,是原告就本件系爭事故與有過失,且上班時間表之記載,非真實情況,乃係原告自行製作云云。惟查依被告提出之上班時間表,被告於105年12月23日晚間10時57分到站後迄至105年12月24日8點40分始再發車,中間已有8小時以上之休息時間,並未有超時駕車等情,再者被告爭執上班時間表之真正,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從而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因屬有據,故其請求被告給付70,49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4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 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