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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894號
原      告  王佳偉 

被      告  林垣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基交簡附民字第2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7,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3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將原起訴狀中所請求之拖車費21,000元減縮為18,000元、汽車維修費116,500元減縮為69,500元(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由237,450元減縮為187,450元),核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7年10月12日晚間11時40分許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安樂區北濱公路自基金三路往萬里方向之內車道行駛,行經澳底橋旁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2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車前狀況,且於雨天夜間,速限50公里之路段上,以超過時速80公里之車速嚴重超速行駛致失控打滑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北濱公路外車道自萬里往基金三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路段,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伊受有左膝、頸部、腹壁多處挫傷扭傷挫傷疼痛瘀血之傷害,亦衍生精神上之急性壓力症,均需醫療而增加伊額外之支出;且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造成需拖吊、維修系爭車輛,及期間增加之停車費用、代步費用、受傷期間損失工資收入。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請求之範圍及金額:
 ⒈醫療費用: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850元。
 ⒉工作損失:原任職臨時工,每日工資700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7日,損失4,900元。
 ⒊汽車維修費:原請求116,500元,嗣更正為69,500元。
 ⒋汽車拖車費:原請求21,000元,嗣更正為18,000元。
 ⒌代步費:24,000元。
 ⒍汽車停車費:19,200元。
 ⒎精神慰撫金:50,000元。
 ⒏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87,450元。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87,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原告並非在車禍事故發生當下前往醫院治療,且伊當時有問原告是否需要叫救護車,是原告表示不需要,所以醫療費用與伊應無關係;工作損失部分,不知原告有何工作、收入,所以不能確定其有無損失;另當初曾與原告協調,只要幫他修車即可,伊也幫原告將車子修好,是原告嗣後不滿意才提告,所以伊已經毋須再負擔車損修車的費用;道路救援拖車費用當初是講好5,000元,怎麼後來原告自己漲價,原告提出的單據顯然有問題,上面也沒有簽章;代步費用有應該要看是否是符合常理的價格;至於停車費用的支出是因為原告與伊協商過程自己延誤造成,與伊更無關係;再就精神慰撫金部分,伊認為並無必要;況且伊先前也已經為了原告的車子維修支出398,9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7年10月12日晚間11時40分許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安樂區北濱公路自基金三路往萬里方向之內車道行駛,行經澳底橋旁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2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車前狀況,且於雨天夜間,速限50公里之路段上,以超過時速80公里之車速嚴重超速行駛致失控打滑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北濱公路外車道自萬里往基金三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路段,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等節之事實經過,及被告於上揭事故中所具之過失等情,業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認定屬實,原告、被告對上揭事實及過失之有無亦從未爭執,並參諸刑事案件卷宗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事故現場採證照片及車損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雨天嚴重超速行駛失控打滑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直行煞閃不及,無肇事因素)等證據,是此部分事實即無可疑,而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之過失既已認定如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85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左膝頸部腹壁多處挫傷扭傷疼痛瘀血)、同院醫療費用收據(107年10月15日實付金額440元)、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急性壓力症)、同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107年10月30日繳費金額230元、107年11月5日繳費金額220元、107年11月13日繳費金額100元、107年11月15日繳費金額80元、107年11月20日繳費金額120元、107年12月6日繳費金額100元、107年12月11日繳費金額120元、107年12月27日繳費金額100元、108年2月26日繳費金額220元、80元、108年3月1日繳費金額40元)等件為憑,被告雖空言否認上揭醫療支出與前開交通事故之關聯,然查:
 ⑴由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到場處理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可見原告所駕駛之車輛遭到嚴重破壞,尤其系爭車輛右前方受損嚴重,當時駕駛系爭車輛之原告勢必受到極為強烈之衝擊力道,因此而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實屬無可質疑之必然結果;又參諸上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診斷之內容為「左膝頸部腹壁多處挫傷扭傷疼痛瘀血」,與本件交通事故並無任何矛盾扞格之處,況其就醫時間為107年10月15日(依醫療費用收據上所載之繳費時間為上午10時29分),距離事故發生僅約2日,又徵諸上揭診斷內容均非會有明顯立即危險之傷勢(例如:出血不止將導致休克乃至死亡之結果),是此等時程上之落差亦非不合理。故被告空言否認此部分之傷害及醫療支出與系爭交通事故間之關聯性,即屬無稽,無可採憑;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乃屬有據。
 ⑵原告嗣後前往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進行治療(所為之支出合計1,410元,詳見前述之單據細項),經該院診斷為急性壓力症,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又經本院函詢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該院以109年9月24日校附醫事字第1090005745號函(檢附病歷影本及查詢事項回復)覆本院稱:原告於本案前未曾在該院精神科就診,原告經診斷急性壓力症與其所稱係因交通事故所致之情形並無不符,其所述與臨床顯示相合等語,可見原告前往該院就診,確係與前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關聯,被告空言否認,亦無足採。故原告因此而就衍生之支出1,410元向被告請求,亦屬有據。
 ⒉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無法工作7日,依每日工資700元計算,請求給付4,900元,然經被告否認,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伊為臨時工,老闆未幫伊報稅,也無法提出證明等語,徵諸原告亦未提出相關工作或薪資證明文書,又參酌卷內原告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薪資所得,顯未及法定之最低工資,從而亦可認其無從提出相關工作或薪資證明文書,是原告究否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工作損失,即屬難以證明;此部分既不能證明原告果有損失,自非被告損害賠償責任所應及,其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汽車維修費: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加害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可資參照)。且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議要旨參照)。
 ⑵原告於起訴時提出台灣傑駒體系有限公司報價單(車牌:000-0000號,品名規格:①JG後包/數量1/單價16,000元/金額16,000元;②工資;③JG前壓克力配件/數量1/單價2,500元/金額2,500元;④氣壓喇叭/數量1/單價2,000元/金額2,000元;⑤流水後視鏡/數量1/單價3,000元/金額3,000元;⑥Carmax七合一主機/數量1/單價37,000元/金額37,000元;⑦前大燈D4S/數量2/單價4,500元/金額9,000元;⑧原廠Carmax升級防盜整線/數量1/單價2,000元/金額2,000元;合計71,500元)、日伸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單據(單據號碼:00000000000號,日期:109年2月8日,車牌號碼:000-0000號,委託檢查項目:①剎車踏板座校正-工資3,700元,②左前A柱飾板固定-工資2,500元,③左下飾板校正-工資2,500元,④引擎蓋校正-工資6,000元,⑤剎車總邦拆裝校正固定-工資8,000元,⑥調整頭燈-工資1,500元,⑦四輪定位-工資800元,⑧左前葉架校正-工資8,000元,⑨防火牆校正-工資12,000元,工資合計45,000元)各1紙,從而於起訴時就此部分向被告請求給付116,500元;嗣原告於本院110年3月2日訊問證人王皓正後,減縮此部分之請求為69,500元,亦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攷。被告則抗辯:伊已經出資另外將系爭車輛修好並交回給原告等語,並提出新焦點麗車坊股份有限公司永華營業所工作單(見本院109年度基交簡字第221號刑事簡易第一審卷宗第45頁、第47頁、第49頁、第51頁、第53頁),又請求傳喚其委任之修車人員即證人李柏賢到庭,而否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⑶系爭車輛於系爭交通事故當時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嗣該車之車牌號碼於109年1月14日變更為BEM-5073號乙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10年2月9日北監板站字第1100030358號函暨附件汽車領牌歷史查詢1紙存卷可憑,是前揭單據中雖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然其所指即系爭車輛無誤,併此敘明,以免誤會。
 ⑷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台灣傑駒體系有限公司報價單經本院函詢該公司,該公司負責人楊登翊親筆書寫:「本公司台灣傑駒體系有限公司針對基隆地院所提出的回題回答:BEM-5073此車並無到本場維修,也無收取任何費用,而此『報價單』是由公司客人王皓正所填寫,只是估報價,並沒有在本公司施工,也沒有購買商品,而我司有請王皓正先生提供身分證以便向他詢問,謝謝」等語,經本院於110年1月6日提示原告後,原告則稱:伊確實將車子交給王皓正修理,至於他交給誰修、修多少錢,伊不知道,伊係按報價單把錢交給王皓正等語,是該報價單是否足以證明原告確有維修車輛之支出?實有可疑,自難遽信。
 ⑸證人王皓正雖到庭證稱:上揭報價單確係伊書立,但不是每個項目都有施作,報價單上的①、⑥未做等語(換言之,該報價單上之合計金額寫71,500元,但須扣除未做的項目金額即高達53,000元,接近四分之三),然原告既於本院110年1月6日審理時陳稱:伊係按照證人王皓正之報價單給錢,而報價單上的①、⑥等項,既屬單價最高及次高之項目,原告焉有未加確認之可能,原告既於付款時即明知報價單上之①、⑥項均未施做,又怎有可能依報價單上之合計金額給付證人王皓正71,500元?是原告起訴主張之金額,顯然與其所認知並已支付之修車款存有明顯之扞格,再衡諸該報價單本身即有明顯可疑之處,是原告據此之請求,即難信為真。
 ⑹至原告所另提出之日伸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單據,經本院函詢該公司,亦經該公司於109年9月25日函覆說明:「附件之單據內容確實為本公司對此車輛進行維修之範圍,收取之費用為單據上金額$45,000元整,此金額$45,000元均為鈑金校正,維修技師工資的部分(無更換任何零件),除其中1項4輪定位$800,委託立傑輪胎行(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完成此項工作」、「此車輛維修共耗10工作天完成」等語,是原告確有此項支出無誤。又參諸被告於109年9月2日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是在過年前將系爭車輛歸還原告等語明確(按:109年之農曆大年初一日為陽曆之1月25日),亦與原告接收系爭車輛後送往該公司維修(如單據所示之日期、項目)之情形大體相符,是此部分維修費用之請求即屬有據,而應准許。
 ⑺被告固抗辯其已代為修繕完竣而不應再就維修費用有所支付,且徵諸事故當時照片可見系爭車輛毀損嚴重,但上揭日伸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回函亦陳稱並未更替任何零件,亦足見被告確有委人維修之事實;但被告提出之「新焦點麗車坊股份有限公司永華營業所工作單」經本院函詢該公司後,該公司函覆稱:查無該車營收發票及施工單,該車並非該公司維修等語,故被告縱有委人維修,但被告既不能提出維修廠商出具之單據,則其所委之對象恐有難以具名之情形,從而被告委託之對象其維修是否適當、安全性是否無虞,即非無可疑,由此益見原告因而再委由日伸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對系爭車輛之多筆項目予以校正(詳見該公司單據),確有必要。
 ⑻至證人李柏賢雖證稱:伊受被告委託修理系爭車輛等語,但其又稱係將該車送往其認識的鈑金廠、烤漆廠維修,實難認各該廠家有何不能出具維修及款項進出之單據之理由,且原告就此部分之維修支出,亦與其原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範圍不相矛盾,自不能以此另向原告有何請求,乃屬當然。
 ⑼綜上,原告就修復系爭車輛費用之請求,在其對日伸交通事業有限公司維修之支出部分4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難以核實,為無理由。  
 ⒋拖車費:
 ⑴原告起訴請求支出之拖車費共18,000元(減縮後),並提出道路救援服務三聯單(編號:002842號,日期:107年10月12日,車號:000-0000號,故障地點:萬里,拖吊目的地:中壢,合計總金額:10,000元)、24H道路救援服務三聯單(編號:003990號,報修日期:107年10月23日,報修廠/地址:豐田/北投,車型/顏色:AKT-5725號/銀,故障地點:桃園文中路一段,合計費用:7,000元,服務人員:翔)、24H道路救援服務三聯單(編號:003994號,報修日期:107年12月27日,報修廠/地址:泰山,車型/顏色:AKT-5725號/銀,故障地點:北投、揚明場,合計費用:4,000元,服務人員:○【簽名字跡無從辨識】)各1紙,似非全然無憑。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原告提出之單據只有金額,第1張簽名欄空白,也無任何服務單位章戳或署名,第2張跟第3張日期在後,寫的也是不清不楚,沒有拖車服務單位章戳,只有價錢,事故當天跟拖車有講好是5,000元,講好才上車,怎麼會有事後原告自己說拖車半路要求漲價的情形等語,徵諸:①原告所提出之拖車費用單據,全無拖吊服務公司之署名、章戳,究係何人提出該等單據、是否果有此項支出,實有欠明,亦難於查證,故上開拖車費用單據3紙是否能證明確有此項支出,即有明顯之可疑。②由前述事故當場之採證及車損照片可知,系爭車輛受損嚴重,顯難繼續靠自己動力安全行駛,故確有採用拖吊服務之需求,是事故發生當天,將系爭車輛拖吊離開事故現場之費用,自屬系爭交通事故肇事責任者即被告所應負擔之費用,然則原告所提出之單據,其第2張日期為同年10月23日、第3張日期為同年12月27日,究竟有何必要多次拖吊系爭車輛?此部分既未見原告提出適當之說明,則該部分支出是否必要?是否可歸責於被告?此等各情亦有可疑,難認果應由被告負擔。③被告既坦承當日拖吊費用已談妥5,000元,被告又未曾表明已支出該筆費用或對原告為清償,則就此被告自承之5,000元拖車費用之支出部分,原告之請求即屬有據。
 ⑶從而,原告請求之拖車費用就被告自承之5,000元部分即屬有憑,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乏可信之依據,而無可採。  
 ⒌代步費:
  按汽車毀損後無法利用汽車本身,即為損害。車主隨時且立即使用汽車之可能性,在一般人交易觀念上,具有經濟上利益。故不法毀損他人之車輛,不能回復原狀者,除應賠償車輛價值之損害外,對於被害人所受不能使用車輛之使用價值損害,亦應負賠償之責。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導致其車輛毀損,致需租用車輛為代步之用,並提出昕禾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發票號碼:JG00000000,品名:租金收入,金額:24,000元)1紙為憑,衡諸系爭車輛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交通事故而毀損業經認定如前,原告因而無從就系爭車輛為通常之使用,從而需租車代步,是此部分原告已支出之費用自亦可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被告於本院109年9月2日審理時,就此部分已應承願意負擔,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理由。
 ⒍停車費: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車損後仍支付停車費用共計19,200元,並提出停車卡片(①停車位編號:34區B,牌照號碼:AKT-5725號,有效期限108年1月1日起31日止,3200元;②停車位編號:34區B,牌照號碼:AKT-5725號,有效期限108年2月1日起28日止,3200元;③停車位編號:34區B,牌照號碼:AKT-5725號,有效期限108年3月1日起31日止,3200元;④停車位編號:34區B,牌照號碼:AKT-5725號,有效期限108年4月1日起30日止,3200元;⑤停車位編號:34區B,牌照號碼:AKT-5725號,有效期限108年5月1日起31日止,3200元;⑥停車位編號:34區B,牌照號碼:AKT-5725號,有效期限108年6月1日起30日止,3200元)為憑,然經被告否認,稱此部分支出係可歸責於原告之拖延等語;又斟酌:⑴原告原本持有系爭車輛,即有停車之需求,原即有停車費用支出,並非因系爭交通事故始增加停車費用之支出;⑵原告所提出之停車卡片,並非商業發票,無從證明確有該筆支出,其支出與品項(停車)之正確性亦無從擔保;⑶每月停車卡片上之金額3,200元筆跡,與日期、車牌號碼、編號等數字之筆跡有顯著差異,卡片上亦無文書製作人之署名,抑或收受該筆款項或管理該停車場之單位名銜,實難肯認其真實性。從而原告雖請求停車費用19,200元,然本院認其就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不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院審酌原告於警詢時陳稱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又斟酌兩造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考量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上揭傷害暨後續因急性壓力症而多次前往精神科門診,原告自稱7日無法工作等對原告生理及心理上之影響,身體及精神均蒙受痛苦;另衡酌本件為交通事故,被告為過失犯,被告車禍後有自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差,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1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⒏綜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得求償之損害,共計90,850元(計算式:1,850元+45,000元+5,000元+24,000元+15,000元=90,85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⒐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為給付未確定期限債務。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就原告身體健康法益受侵害部分,屬於因刑法過失傷害犯罪所受之損害,免納裁判費。惟於本件訴訟繫屬過程,原告請求物之損害(即有關汽車維修費、拖車費、代步費、汽車停車費等部分之請求,合計180,700元;前經本院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1,990元,並經原告遵期繳納,有本院裁定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存卷可查),因非刑法過失傷害罪所保護之法益,非屬犯罪所受之損害,依法需補繳裁判費;此外原告、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各自請求傳喚證人,因此亦有增生訴訟費用(即命補繳之裁判費1,990元,及證人之日、旅費共計1,766元,以上合計3,75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兩造按主文第3項所示之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又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