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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19號
原      告  洋民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嵐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被      告  新華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能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被告新華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設於連江縣○○鄉○○村000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由福建連江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