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19號
原 告 洋民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嵐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被 告 新華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能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被告新華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設於連江縣○○鄉○○村000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由福建連江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