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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久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舒涵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建築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28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訴訟代理人陳憲政律師 住○○市○○○路0段000號6樓之9」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