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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即  債權人  賴弘哲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華商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火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109年度基簡聲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程序一經開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停止執行,資以維護強制執行程序之安定,並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故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者,以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始終存在為前提,倘若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因不合法而駁回,或當事人撤回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無停止強制執行之正當理由,而應駁回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經查,抗告人前以相對人華商報關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返還房屋之訴,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6日以108年度訴字第621號民事判決諭知「一、被告(即相對人)應將門牌基隆市○○區○○路○○○號三樓之四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即抗告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三、被告應將登記之公司所在地自門牌基隆市○○區○○路○○○號三樓之四房屋辦理遷出登記。」(下稱另案民事事件確定判決),抗告人復以另案民事事件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3983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相對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100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經原裁定准許停止執行。惟相對人已於109年11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起訴,經抗告人同意撤回,且抗告人亦於同日撤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訴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准予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事由已不存在,原裁定未及審酌及此,而裁定准許停止執行,即無理由,本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徐世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