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777號
原 告 家樂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世和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志中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萬6,000元,應繳 裁判費2,2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1,710元。
⑵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