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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微字第2號
再審  原告  雅仕貿易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廖孝悌 


再審  被告  三普夢想家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嵐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年5月13日本院110年度再微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再審聲請人前就本院109年度小上字第1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3日以110年度再微字第126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再審聲請人係其110年5月31日收受原確定判決,而於110年6月21日聲請本件再審,有本院收狀戳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民事聲請再審狀),未逾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載稱:「…再審原告雖提出夢想家社區管理委員會107年12月8日收據1紙,然此係在第一審(即109年度基小字第1112號案)判決事實審109年4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依一般社會通念應為再審原告已知悉且德使用者」等語,然查10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時,再審原告曾說明106年7月至9月管理費已付清,並無積欠,當時法官詢問「人家都對你提告了,還無積欠」等語,再審原告則答稱「時間久遠,要好好想一想,現在記不得詳細情況,但我曾以支票付款遭拒收後,不久即郵政劃撥管理費入帳」等語,但109年4月14日法官詢問106年9月25日收據之事,再審原告答稱106年12月3日才有收據,之前拒收,哪來收據?
 ㈡原確定判決載稱:「況該受收據內容所示,屬再審原告繳納106年10-12月社區管理費之證物,與再審被告訴請再審原給付之106年7至9月之積欠管理費無涉,亦無斟酌後可使再審原告受教有利判決之情形,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符,是本件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本款再審事由」等語,顯係誤會管委會107年12月8日收據內容所示為繳納106年10-12月社區管理費之證物,實則再審原告曾於106年9月25日欲以支票繳納社區管理費,但因再審被告之會計拒收支票,再審原告乃於106年10月8日即以郵政劃撥匯入再審被告之社區管理費帳戶,否則再審被告何以107年12月8日才開立收據,並持蓋用106年12月3日收款專用章之收據對再審原告提告。顯見再審原告於106年10月8日之匯款係繳納106年7至9月份之管理費。
 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2.再審及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亦有明文。蓋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但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重複爭執致浪費司法資源,故限制當事人以同一事由而重複提起再審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及立法理由甚明。而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四、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既係就本院110年度再微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揆依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決定,再審聲請人首應指摘110年度再微字第1號確定判決有何再審理由之情事。對此,再審聲請意旨雖指110年度再微字第1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理由云云,惟其所執之再審理由實與其對於本院109年度小上字第1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理由俱無二致,益徵其係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再聲請再審,重複爭執,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有悖。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旨,可認其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得逕以其再審聲請不合法而駁回之。從而,應認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毋庸命為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姚貴美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