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執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紀燕鳳 住○○市○○區○○路00號 相 對 人 深澳港海鮮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舜鵬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民國110年4月22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方案中所載「上述和解金款項新臺幣43,200元,資方應於110年5月11日下午3點前匯入勞方紀燕鳳原留薪資帳戶內」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糾紛,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人於109年4月22日調解成立內容「2、勞方與資方合意:公司受託人顏英忠同意給付新臺幣43,200元,以作為本爭議標的之和解條件。3、上述和解金款項新臺幣43,200元,資方應於110年5月11日下午3點前匯入勞方紀燕鳳原留薪資帳戶內。」,詎相對人迄今尚未給付上開金額元,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本件進行調解時,相對人僅委託邱煥濤為代理人,為使調解會議順利,請相對人公司之行政主廚顏英忠共同出席,並未委任其為代理人,然於調解當日,調解人強行要求,顏英忠始簽名於相對人所出具委託邱煥濤為代理人委託書上之受託人欄位,擅自增列顏英忠為相對人之代理人。相對人不同意補助聲請人之損失,係顏英忠於調解中個人承諾願意負擔聲請人之損失新臺幣(下同)43,200元及匯入聲請人帳戶,相對人並未授權顏英忠代理相對人承諾給付聲請人上開金額等語。相對人曾經於110年5月10日提醒顏英忠應依據調解內容匯款,顏英忠並未履行。
三、聲請人與相對人確實成立如主文所示調解結果之內容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核與本院調閱新北市政府函覆資料相符。首查,上開調解紀錄上,相對人部分業據其代理人邱煥濤簽名,堪信相對人業已成立本件調解,相對人所辯稱顏英忠未獲其授權代理等情,無論是否為真,均不影響相對人已與聲請人成立本件調解之效力。次查,本件調解之記載分列2項調解內容為「2、勞方與資方合意:公司受託人顏英忠同意給付新臺幣43,200元,以作為本爭議標的之和解條件。」、「3、上述和解金款項新臺幣43,200元,資方應於110年5月11日下午3點前匯入勞方紀燕鳳原留薪資帳戶內。」等,堪信顏英忠個人及相對人均分別承諾願意給付聲請人系爭金額,該二人間就系爭43,200元之給付則屬不真正連帶責任,是以相對人既承認顏英忠尚未給付系爭金額,則相對人依據上開調解內容之給付義務即未消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給付43,200元之責,應屬可信。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調解結果提出本件聲請,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