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4號
原 告 屠少庭
上列原告與被告超順利股份有限公司間勞退金提撥不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起訴之原因事實
之陳述。
(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佰捌拾元。
(三)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固於起訴狀之訴之聲明第一項記載「被告超順利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6%提撥不足金額新臺幣(下同)36,288元,及提高勞保級距轉嫁金額56,423元、低報部分46,536元。」等語,然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如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額,或請求被告為特定作為或不作為等,於起訴時於訴狀上應記載明確及特定。惟原告並未正確記載訴之聲明,致本院無法具體特定原告起訴之範圍,自難謂已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合法之記載;又原告於起訴狀事實理由欄部分僅略記載:「被告於民國106承攬台電抄表工作委外服務案,原告依勞動契約擔任台電基隆區處抄表員,工作地區位於基隆,被告因高薪低報導致勞退金提撥不足,及提高勞保級距自付額轉嫁,低報部分不是原告的,也不該是被告的。」等語,惟並未記載「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暨與訴訟標的相對應之原因事實,自與前揭規定有悖,而應命補正。
三、又原告於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雖原告未正確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然已於起訴狀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位填載「新臺幣139,247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暫以139,247元計算,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然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則扣除暫免徵收之三分之二金額後,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80元〈計算式:1,440元-(1,440元×2/3)=480元〉,亦應命其補正。
四、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480元,及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陳述,並同時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末按起訴必載明起訴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即私法上有何具體之請求權基礎存在),如此始符合提起民事訴訟最起碼之訴訟要件,本院方能續為實體審理,否則縱已繳納裁判費,本院仍得以起訴不具訴訟合法要件,逕予裁定駁回,因此,原告於繳納裁判費前,應諮詢熟稔法律之人(或可至鄰近之各地方縣市政府、各鄉鎮區公所或法律扶助基金會尋求免費律師諮詢,以維自身法律上之權益),是否立即繳納本件裁判費,或待釐清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暨確定訴之聲明後再另為起訴,於裁定補繳裁判費之同時,併請原告思量之,以免徒然浪費裁判費用。
五、依民事訴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