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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19號
原      告  王學宇 

被      告  博康救護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皇文 
訴訟代理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以書狀追加及變更訴之聲明,並再於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部分聲明後,原告請求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萬1,335元,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3分之2裁判費後,計算其應繳納之裁判費為2,54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1,000元,尚應補繳1,540元,經本院於110年12月14日當庭命其於5日內繳納裁判費,並告知逾期駁回其訴,已記明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