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23號
原 告 張雅筑
上列原告與被告三昌實業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調解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勞動調解)書狀,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二、相對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相對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三、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四、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第3款、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勞動調解之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且原告於調解聲請狀未具體表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即如請求金額、受僱時間、約定工資),亦未提出足資證明上開原因事實之相關證據,以及被告三昌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並提出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4日以110年度勞補字第48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開欠缺及按調解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費率,繳納聲請費,該補正裁定已於同月13日送達原告,有該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詎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開欠缺及補繳聲請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憑,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