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遠志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宜臻
代 理 人 黃怡潔
相 對 人 和國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雪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上開移轉管轄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所定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及依其他法律所定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由拍賣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2條復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和國興業有限公司所有之屏東市○○段00○00地號土地為抵押物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然上開不動產所在地均位於屏東市,非屬本院轄區,有聲請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是依非訟事件法第72條之規定,本院自無管轄權,而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於法尚有未洽,爰依職權將本件移由管轄法院辦理。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