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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遠志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宜臻 


相  對  人  陳寶龍 


            吳有倫 


            劉漢楊 


            普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蘇國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寶龍、吳有倫、劉漢楊、蘇國定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仟柒佰玖拾捌萬肆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就相對人普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陳寶龍、吳有倫、劉漢楊、蘇國定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而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查,聲請人就本件聲請所出具之本票(票據號碼:CHNO357504),雖記載付款地為「向營業所」,惟並未詳細記載該營業所之地址,且票面上亦無相對人之補充記載,無從形式上具體特定該營業所之所在地為何,難認相對人等就上開本票另有指定付款地之意思。再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陳寶龍、吳有倫、劉漢楊、蘇國定、普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光公司)共同簽發上開本票,應連帶負擔票據責任。惟查,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本票發票人欄雖蓋有普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光公司)之印章及相對人蘇國定之簽名,然依該票外觀所載內容,形式上難認法定代理人蘇國定已代理普光公司作成發票行為,故普光公司就上開本票無需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普光公司為發票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此部分應予駁回,至其餘相對人均於上開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形式上可認其等就該本票有共同發票之行為,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四、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