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鴻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發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文進、李文斌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倘已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當事人即無再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文進、李文斌間拆屋還地事件,業經本院106年度基簡字第423號民事判決主文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7,855元,其中新臺幣4,426元由第三人游錫同負擔,其餘新臺幣3,429元由相對人李文進、李文斌負擔,且該判決亦於民國106年12月1日確定在案,併予敘明。是上開判決既已就訴訟費用確定其費用額,聲請人自無再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依旨揭規定,聲請人再為聲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