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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昱誠圓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昱誠 


相  對  人  黃玉茹 
                      曾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四樓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黃玉茹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如附件所示之通知,經郵務機構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因相對人現行方不明,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存證信函通知書影本、退回之信封、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有前揭通知書之退郵信封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囑託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之曾居住地,經該局函覆表示相對人未按址居住,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民國110年8月2日基警四分三字第1100409808號函附卷可稽,又相對人現設籍於基隆○○○○○○○○仁愛辦公室,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彥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