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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大藍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英楠 
代  理  人  藍建華 
相  對  人  海洋大學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簡品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繕費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海洋大學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間給付修繕費用等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45號民事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嗣後,相對人就上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73號民事判決諭知,上訴駁回。又相對人復就上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再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民事判決諭知,上訴駁回,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另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於民國110年6月24日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108年度訴字第345號)原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835,000元及自10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先行繳納裁判費19,216元,有卷內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嗣聲請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109年度上字第773號)就上開利息部分縮減自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313號支付命令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算,核屬就利息部分為減縮起訴之聲明,此部分利息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核計訴訟費用,併與敘明。另聲請人於聲請狀中所主張之修繕費用、利息、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費用、調查財產所得費用、資料使用費、發票營業稅等,顯非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聲請人一併就上開費用請求本院確定訴訟費用,於法未合,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19,216元,依上開判決主文之意旨,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21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