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李文財
相 對 人 乘十施作設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鄭宇睿
鄭宇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應係命供擔保之法院始有管轄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供擔保人請求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其目的在領回提存物,而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準此,供擔保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之聲請事件,即應由命供擔保之法院管轄。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791號裁定,為假扣押而供擔保,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命供擔保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彥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