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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相  對  人  華新貨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兩富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常榮 


            蔡坤旺律師即楊師平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5年存字第19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99年度甲類第五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5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99年度甲類第五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陸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9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業已終結,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由本院109年度司聲第184號承辦),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均函覆無二造相關訴訟案件,此有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7月6日函在卷可查。本件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