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許俊義
代 理 人 張聰義
相 對 人 羲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宇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四年存字第二0九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16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0,000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0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4年度司裁字第167號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同意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各乙份為證,經本院命聲請人陳報相對人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核對大小章無誤,並通知相對人公司登記址就同意返還擔保金一事於文到五日內表示意見,相對人於110年3月19日由公司蓋章收受,並逾期未表示任何意見,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09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