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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周俊雄 
相  對  人  羲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宇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二一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
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67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提存。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羲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羲澍公司)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等語,並提出羲澍公司出具(其上蓋有羲澍公司大小章印文)之同意書,及羲澍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各1件在卷可稽,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明無訛。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