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基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屠少庭
上列原告與被告超順利股份有限公司間勞退金提撥不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又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勞退金提撥不足事件等訴,於起訴狀並未正確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起訴之原因事實之陳述。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8日以110年度勞補字第4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開欠缺,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80元,該補正裁定已於同月25日合法送達原告,有該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詎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開欠缺及補繳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憑,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