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小字第1126號
原 告 盛揚高空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鑫忠
訴訟代理人 蔡尚謙律師
被 告 陳清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北小字第188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零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零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8年5月14日起至同年6月17日止,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積欠5月份租金新臺幣(下同)11,000元、6月份租金1,101元,共計12,101元,多次向被告催收無結果,為此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租賃契約影本翻拍照片1張、請款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10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