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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小字第158號
原      告  永興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煌明 
被      告  張詠翔 

            游翔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詠翔、游翔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元,及分別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一日、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