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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小字第174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郭亮軒 
被      告  陳虎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2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萬里區萬里漁港港區內,操作空拍機不慎掉落,致其承保、訴外人簡湘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因而受有損害,經訴外人簡湘伶報請原告處理,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修復返還,該車之車損修復明細為:鈑金拆裝新臺幣(下同)3,805元、塗裝8,550元、材料19,372元,上開合計31,727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揚昌汽車電子發票證明聯、新北市○○○○○○○○○○里○○○○○○○○○○○○○號碼000-0000號汽車行照、揚昌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修復照片等件影本為憑,本院亦依原告之聲請,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調取事故處理資料,經該局以110年8月4日新北警金交字第1104283532號函檢附事故相關處理資料,核與原告前揭主張並無不合;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規定。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操作空拍機不慎掉落碰撞前揭訴外人簡湘伶所有之汽車,自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系爭汽車確因本件事故受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汽車受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再查系爭車輛於107年8月出廠(見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因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推定系爭車輛為107年8月15日出廠,而以107年8月15日為計算折舊之基準),至事故發生即受損之109年6月12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1年10月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材料部份之19,372元應予折舊,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材料部份費用為8,465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為19,372元369‰=7,1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1年折舊後價值為19,372元-7,148元=12,224元;第2年【僅10個月】之折舊值為12,224元369‰¹⁰/₁₂=3,759元,其折舊後價值則為12,224元-3,759元=8,465元)。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修復金額(鈑金拆裝:3,805元、塗裝:8,550元),則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應為20,820元(計算式:8,465元+3,805元+8,550元=20,820元)。故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係屬必要,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所代位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為給付未確定期限債務。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660元,餘由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又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