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小字第2465號
原 告 林炤瑛
被 告 曜陞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旺昇
訴訟代理人 蔡欣蘭
被 告 賴茂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曜陞物流有限公司、賴茂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及法律主張
被告曜陞物流有限公司僱傭之駕駛即被告賴茂楠,於民國110年1月14日16時43分許,於基隆市○○區○○路000號中華貨櫃場前,駕駛車號為000-0000號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貿然左轉切入八德路,致撞及原告騎乘之MCL-6798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並使原告受傷,系爭機車亦有受損。到場處理員警見狀提議被告賴茂楠包紅包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原告壓壓驚,原告遂稱2,000元不足以修車,嗣後原告與被告賴茂楠便在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上簽名,人身受傷部位有左腿、臀部、胸臂、雙手虎口及腰部,先至基隆長庚醫院檢查照X光及超音波檢查,後有多次往返中醫診所看診,均搭乘計程車就醫,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二、請求項目及金額
(一)慰撫金3萬6,000元。
(二)醫療費用6,200元。
(三)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萬3,200元。
(四)交通費用每次搭計程車往返醫院就診200元,共計33次合計6,600元。
三、基於上述,聲明:被告曜陞物流有限公司、賴茂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
貳、被告曜陞物流有限公司、賴茂楠答辯略以:
一、原因事實與法律主張
(一)被告賴茂楠駕駛系爭貨車自中華貨櫃場左轉出去,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逆向跨越雙黃線至系爭貨車左後方,擦撞時系爭貨車已通過八德路上斑馬線完成轉彎,並匯入車道至直行車道中,被告賴茂楠有開啟閃黃燈示警,因原告騎乘機車逆光,偏離了本身車道,越過雙黃線與系爭貨車左後方擦撞,被告賴茂楠之所以願意賠償,係是因所在路口係閃紅燈,原告所在路口則是閃黃燈,原告路權比被告賴茂楠大,故當下方以2,000元和解。
(二)按民法第736條、第737條之規定,原告與被告賴茂楠既於車禍當下於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簽名,並書立:「一、①(即被告)賴茂楠、②(即原告)車現場協調,①當場賠償②2,000,當場和解」之文字,足證兩造確以2,000元作為終止本件車禍相關損害賠償之和解約定,原告自應受上開和解契約效力之拘束,對被告等再提起本件訴訟,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就原告所請求醫療費用、系爭機車維修費用、交通費用部分均未能明確證明與系爭車禍相關。
三、基於上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下稱基隆長庚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收據(下稱基隆長庚收據)、聖康中醫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下稱聖康中醫診斷證明書)及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下稱聖康中醫收據)、系爭車輛維修收據、系爭機車行車執照等件,並有基隆市警察局以110年11月1日基警交字第1100048521號函附之原告與被告賴茂楠交通事故案件卷宗(含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次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照片等)附卷可稽,而被告賴茂楠亦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撞及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且自承原告路權較其大,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被告等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惟被告等另以「兩造已以2,000元作為終止本件車禍相關損害賠償之和解約定」為由,認為原告仍提起本件訴訟,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並就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系爭機車維修費用、交通費用之必要性及金額有所爭執。故而,本件爭點為:
(一)兩造是否已就本件車禍相關全部損害賠償均已和解?
(二)原告是否尚有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三、原告與被告賴茂楠應僅就慰撫金部分達成和解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被告賴茂楠於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書立之文字為「一、①、②車現場協調,①當場賠償②2,000,當場和解」並未載有「其餘請求拋棄」之文字;輔以原告自陳「2,000元不足以修車、現場處理員警提議被告賴茂楠包個紅包壓壓驚」,及最終原告並未返還2,000元之客觀事實,而所謂「壓驚」乃係以各種方式安慰受驚者,本件車禍事發突然,原告雖認紅包不足以修車,最終仍收取之,並於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書立上開和解內容並簽名於後,應可解為其真意乃係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慰撫金部分與被告賴茂楠達成和解。至其餘醫療費用、系爭機車維修費用、交通費用部分,因如上述,和解當事人並未書立「其餘請求拋棄」之文字,自難擴張當事人之原意,認為係就本件車禍進行完整且終局之和解。
四、原告所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慰撫金不得請求
如前述,原告與被告賴茂楠已就慰撫金部分達成和解,自不得再向告等2人為請求。
(二)醫療費用得請求400元
1、本件車禍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業以提出當日至基隆長庚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其中診斷證明書中所載診斷內容為「左手/左髖挫傷(以下空白)」,醫囑欄位亦載有「住院2小時」之文字,足認與本件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故原告就此部分醫療行為費用,依基隆長庚收據所載應繳餘額400元應予准許。
2、至被告所提之聖康中醫診斷證明書,所載應診日期起始日為110年1月16日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已有2日,且製作日期為110年8月17日距離最後就診日期已逾2個月,且病名欄位較諸基隆長庚診斷證明書增列「腰痛、共參拾壹診次」,雖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部分包含「腰部」,然與基隆長庚就診之診斷證明書不符,要難採信為真。再者原告嗣後前往聖康中醫收據,所載藥物作用多為疏經活血、破癥結等,難認與本件車禍所致表皮挫傷具有相關性,是以本院認原告至聖康中醫看診治療與系爭車禍所致傷勢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等應賠償該部分支出之醫療費用,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三)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得請求3,300元
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係105年4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在卷足稽,而機車之折舊年限為3年,是上開機車時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110年1月14日時,已有4年9個月僅剩殘值,又原告提出之系爭機車估價單僅粗列機車修理費1萬3,200元,並未區分工資及零件,均應認屬零件費用,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3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萬3,200÷(3+1)≒3,3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萬3,200-3,300) ×1/3×(4+9/12)≒9,9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萬3,200-9,900=3,300】。
(四)交通費用得請求200元
原告主張因往返就醫支出醫療費用,然如前開(二)醫療費用部分所述,本院僅認原告有前往基隆長庚就診之必要,而無至聖康中醫就診之必要,故僅得認為前往基隆長庚就診係必要支出,然原告僅提出單日即110年1月14日時至基隆長庚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應認僅有單次往返住所與醫院之必要,故僅得請求200元。
五、綜上,原告醫療費用得請求4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得請求3,300元、交通費用得請求200元,合計得請求為3,900元【計算式:400元+3,300元+200元=3,900元】。而被告賴茂楠於本件車禍時係被告曜陞物流有限公司之受僱人,被告二人間有僱傭關係,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本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惟原告既未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僅單純請求被告二人如訴之聲明之給付,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曜陞物流有限公司及賴茂楠給付新臺幣3,9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是依勝敗比例酌定兩造應負擔之裁判費用,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10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