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基簡字第1034號
原 告 齊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沃擁
被 告 吳明儒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明儒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2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經查:原告係於110年2月間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810,000元拍定買受系爭房屋及其所坐落之同區源遠段1124-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¹/₁₆),就系爭房屋之出價為445,240元等情,除有原告所提出之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存卷可查之外,亦經調取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981號清償債務民事強制執行卷宗查明無訛,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依系爭房屋上開拍定金額核定為445,2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原告前已向本院繳納裁判費1,330元,尚餘3,520元未納而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鄭又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