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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基簡字第603號
原      告  銀川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櫻雪 
被      告  郭俊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中關於被告應返還之車牌號碼「TDF-9702號」之記載,應更正為「TDD-9702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主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