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725號
原 告 許培榮
代 理 人 黃祿芳律師
巫星儀律師
被 告 徐佩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197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8年6月間,透過網路交友軟體遭自稱美國女醫師Jessie之人詐騙,其向伊誆稱:在美國投資巨額資金興建醫院,亦擬在新加坡設立醫療器材公司,可以協助伊拓展美國市場、銷售伊友人生產之玩具云云。自稱Jessie之人又要求伊傳送玩具商品之清晰照片,伊因長期受精神疾患所苦,認知及判斷能力薄弱,是以信以為真,因此與自稱Jessie之人在通訊軟體「What's App」互加為好友。自稱Jessie之人又於108年8月7日向伊傳送數張照片,宣稱為其投資興建中之醫院,伊因而信以為真,誤信自稱Jessie之人具有醫師身分,且事業有成、財力雄厚,可在事業上相互協助。其後,自稱Jessie之人於108年8月間再以電話向伊佯稱須由伊協助在大陸地區採購繃帶100,000包,並於同年月28日向伊傳送繃帶照片,伊因而陷於錯誤而欲按其指示匯款,因伊當時人在境外,遂指示彭姓秘書將新臺幣323,000元匯款至自稱Jessie之人所指定之帳戶,即被告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將其上開帳戶提供自稱Jessie之人或與其共同對伊施行詐術之人作為受領詐得款項之用,縱非出於故意,亦有過失,觀諸被告在伊向檢察官提起詐欺告訴後,檢察官於其不起訴處分書中亦稱被告有重大疏失等語,是先位請求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使認為被告對伊不構成侵權行為,惟伊匯款至被告支配之帳戶乃客觀之事實,被告因此受有利益、伊因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具有直接關係,從而備位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返還前揭金額之不當得利予伊。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23,000元;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於110年11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惟被告並未明確就原告所主張之事項為具體之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自稱Jessie之人通聯乃至於依其指示囑託秘書將323,000元匯款至被告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等事實過程,業據原告提出急診護理評估紀錄、急診護理記錄、急診病歷、急診檢傷紀錄、出院病歷摘要、門診紀錄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處方籤、行動電話通訊軟體截圖畫面(含對話紀錄、自稱Jessie之人設定之通訊方式)、興建中醫院照片、繃帶款式照片、彭姓秘書行動電話網路即時通訊軟體截圖畫面(原告要求彭姓秘書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之對話內容)、存摺內頁、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等件為憑,被告對此部分事實亦從未見有何爭執;本院同依職權調取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71號全卷(案由:詐欺;該偵查案件之被告即本件被告。內含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00號卷、同署110年度偵字第3360號卷、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485號卷)核閱無誤,是此部分所列諸般事實即無可疑,均可認定。
㈡被告於前揭偵查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本院調閱之上開偵查卷宗可按,並經當庭均提示予當事人表示意見;被告雖於本件並未具體答辯,惟核其先前既到庭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所持理由應與其在前揭刑事案件之答辯存有一致性(至少亦不應存在矛盾),是仍有審認被告於該案中答辯之必要。被告於上揭刑事案件偵查時辯稱:伊是因為在網路購物認識一位叫「LEE SEUNG」的人,當初認識時是以當男女朋友交往,後來「LEE SEUNG」發訊息給伊說其病得很重,因為住院手邊的錢花得差不多了,請伊幫忙匯錢,伊告訴「LEE SEUNG」說伊沒有錢後,「LEE SEUNG」又說會請其朋友匯錢給伊,伊再轉匯給其,而其的朋友已經離開,只有伊能幫這個忙,伊才照其的指示以中信銀行帳戶收受款項之後再轉出,伊沒有詐騙犯意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271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第1行至第8行)。且由被告上揭辯解,益徵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於原告囑託秘書匯款時,確係在被告之支配。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如數給付,則本院即有究明被告有無上開情形之必要。經查:
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所謂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又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具體輕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人所必須具有主觀要件中之「過失」,係以行為人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為認定之標準,亦即行為人所負者,為抽象輕過失之責任。又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參照)。而詐欺行為所侵害者,為被害人之「意思決定自由」,既然學理上認為「意思決定自由」屬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稱之「其他人格法益」,足見「意思決定自由」乃屬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甚為明確。因此,詐欺行為所生之損害,係侵害「意思決定自由」所生之損害,自與純粹經濟上損失有所不同,被害人因加害人之詐欺行為所受之損害,仍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範圍,故加害人只須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即負損害賠償責任,不以故意為必要。
⒊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對其所指自稱「LEE SEUNG」之人未曾見過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且由被告提供之對話資料,可見其對該自稱「LEE SEUNG」之人其他一切年籍資料亦均不知悉(見本院卷第167頁),則被告與自稱「LEE SEUNG」之人可謂幾近陌生人無異,被告竟仍執意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作為其匯款之用,其所為已難見符合一般人之常識判斷;復斟諸近年來政府法令不斷宣導不能將本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個人金融資料或交易工具交給陌生人,以防止助長詐欺犯罪,且設置反詐騙專線165電詢電話等情,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人實難諉為不知;被告作為一個正常智識成年人,對於出借銀行帳戶供陌生人匯款之用,可能遭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之風險自應有所認識,詎其仍放任其帳戶供陌生人使用,即難謂其全無過失。
⒋且由偵查卷宗內被告向檢察官提出其與自稱「LEE SEUNG」之人間透過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69頁、第171頁、第173頁),可知被告亦曾經就「LEE SEUNG」需透過其帳戶獲得匯款後,再委由被告轉匯其他帳戶此等行為之不合理之處,反問其所指自稱「LEE SEUNG」之人,益見被告對於其所為具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無誤。
⒌再依被告帳戶金流紀錄,原告匯款入被告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後,被告先將其中300,000元款項轉入被告自己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匯款30,000元至其自己名義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又匯款300,000元至其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其後則自前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提領現金30,000元、由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提領300,000元、另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65,000元現款,及自前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提款300,000元後,將總款項695,000元匯款至上開「LEE SEUNG」所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被告上揭帳戶存摺內頁及封面(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71號卷第29頁至第34頁)、被告警詢筆錄(見同署109年度偵字第5485號卷㈠第14頁至第1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義分行111年1月17日合金信義字第1110000139號函(本院卷第20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館前分行111年1月24日合金館前字第1110000310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09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行111年1月24日北富銀城中字第1110000006號函(見本院卷第21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28052號函(見本院卷第213頁)可按,且由前揭銀行回函可知各金融機構均有詐騙防治提醒,詎被告仍置若罔聞,甚至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轉帳時,向銀行人員謊稱該筆匯款係支付貨款之用(見本院卷第211頁),被告之行為顯然在使「LEE SEUNG」所指示之金錢流向得以規避檢查,其既已有此等介入之行為,焉能謂其就上揭原告遭詐騙所匯之款項係屬犯罪所得乙情絕無所悉?是其過失之重大至為明確,並無可疑,可資認定。
⒍被告提供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對於實際詐騙原告之人實施侵權行為予以助力,使從事該詐騙行為之人容易遂行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客觀上對於發生之結果(即原告受詐騙匯款而受有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同堪認定。
㈣承上,本件被告主觀上雖與詐騙原告即自稱Jessie之人間雖未能證明渠等間存有犯意聯絡,然被告因過失而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供其匯款(更代其轉匯自己所申辦之其他帳戶、提領現金後轉匯給其他帳戶)等行為,客觀上仍為原告遭受詐欺並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與從事前揭詐騙原告之行為人間有行為關連共同,故被告仍須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是依上揭條文觀之,被告應就原告所受之「全部」損害,即323,000元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無誤。
㈤原告另本於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按本件原告係為單一之聲明,而其據以為訴訟標的請求之法律關係有2,應屬訴之重疊的合併(或稱競合之合併)。而重疊的合併之訴訟型態,法院應就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認其中1項標的之請求為有理由時,固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而無須就他項標的審判,惟若認其中1項請求為無理由,則仍須就他項標的請求加以審判(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院既已認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對於被告所為之主張,洵屬有據,進而認定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有理由,依前開說明,則關於主張同一聲明之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再予認定之必要。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10年8月3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2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惟其陳請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又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