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729號
原 告 王品若
法定代理人 王旻偉
吳青如
原 告 耀達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旻偉
共 同 陳哲民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江 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品若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參拾元、原告耀達電氣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零肆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及原告耀達電氣工程有限公司各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王品若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參拾元、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零肆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5日19時許,飲酒後駕駛車號牌號碼5599-S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沿新北市瑞芳區台2線由基隆往宜蘭方向行駛,行經台2線與北34線交叉口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或手勢,且應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再行右轉,竟直接自內側車道右轉,正好訴外人吳青如駕駛原告耀達電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耀達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搭載原告王品若同向行駛至該路口,被告駕駛之系爭A車右側碰撞吳青如駕駛之系爭B車左前車頭,系爭B車因而偏離車道,碰撞由訴外人張庭禎駕駛在上開路口北34線道上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致系爭B車受損及原告王品若受有左膝挫傷、右肘挫傷等傷害。原告耀達公司受有系爭A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37,047元(含零件157,004元、工資80,043元)及系爭B車修繕期間租車租金32,300元之損害,原告王品若受有醫藥費73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品若100,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耀達公司269,3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對於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系爭B車受損及原告王品若受傷不爭執,亦不爭執原告主張之醫藥費用730元及租車租金損失32,300元,但原告王品若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且系爭B車車齡已10幾年,價值應低於修繕費用237,047元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酒後駕駛系爭A車,又疏未注意遵守在交岔路口轉彎之交通規則,造成原告耀達公司所有系爭B車受損及原告王品若受傷,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並因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業經本院核閱110年度基交簡字第144號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屬實,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五、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之醫藥費用730元及租車租金損失32,300元,然抗辯精神慰撫金及系爭B車修復費用過高,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B車修復費用: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系爭B車為98年2月19日領照,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0號偵查卷第105頁),至109年9月15日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11年7月計,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貨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十之殘值。系爭B車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費用中之新品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之殘值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系爭B車零件修復部分折舊後之殘值為15,700元(計算式:157,004元×1/10=15,7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80,043元,修復系爭B車之必要費用應為95,743元。
㈡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王品若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左膝、右肘挫傷之傷害,其肉體及精神上確受有痛苦,原告王品若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查原告王品若現為學生,並無收入及財產;被告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同上偵查卷第9頁),109年所得為61,775元,名下財產為系爭A車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事實及原告王品若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王品若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元為適當。
㈢依上,原告王品若所得請求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73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合計10,730元;原告耀達公司所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修車費用95,743元、租車費用32,300元,合計128,043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王品若10,730元、耀達公司128,04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假執行已失所依附,併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