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976號
原 告 智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伃
被 告 仙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9,800元,及自11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8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17萬9,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而他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之情形下,作成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110年7月12日至同年8月30日止向原告購買超級柴油共計7,000公升,合計價金為17萬9,800元,原告業將油品送達交付被告受領,並簽發統一發票併同出貨單、收款對帳單明細表交付被告收執,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上開款項,為此,乃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也沒有提出任何書面陳述意見。
四、法院的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統一發票、出貨單、合約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將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39、91頁),被告卻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也沒有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自認之效果,就是指這些事實主張已成為無證明需要性,換句話說,這些事實法院應受拘束,原告無需舉證。因此,可以確認原告主張的事實是真的。所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88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88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