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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基簡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摩力科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雅玲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0年12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六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未表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按其上訴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對於原判決全部不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則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55,000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140元。上訴人如逾期未補正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靖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