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基簡調字第288號
原 告 李易聰
上列原告與被告力元營造有限公司、谷翊維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係以谷翊維個人或以力元營造有限公司為被告,或以谷翊維及力元營造有限公司為被告併同起訴。
(二)原告倘欲以力元營造有限公司為被告或被告之一,則應補正被告力元營造有限公司之營業所所在地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力元營造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之當事人欄記載被告為「力元營造有限公司 司機谷翊維」,致本院無從知悉原告所欲請求之對象究係以谷翊維個人為被告,或以力元營造有限公司為被告,或以谷翊維及力元營造有限公司為併同起訴之意,應一併斟酌或補正;亦未據於起訴狀內載明被告力元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倘原告欲以力元營造有限公司為被告或被告之一,依前揭說明,自有訴訟要件之欠缺而應補正。
三、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力元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力元營造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正究係以谷翊維,或以力元營造有限公司為被告,或以谷翊維及力元營造有限公司為併同起訴。同時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