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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24號
上訴人即被  施明輝 
上訴人 
被上訴人即  陳金鈎 
上訴人      長紘貨運搬家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黃阿乖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20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0年度基小字第6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施明輝(下以姓名稱之)起訴主張: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金鈎(下以姓名稱之)於民國109年10月5日17時46分許,駕駛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長紘貨運搬家有限公司(下稱長紘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11公里900尺處,因變換車道不當,不慎撞擊施明輝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9,800元、拖吊救援費用2,400元、修繕期間交通費27,800元(計算式:139日×200元=27,800元),並聲明:陳金鈎、長紘公司應連帶給付施明輝100,000元。原審審理結果,判決陳金鈎、長紘公司應連帶給付施明輝63,230元,並駁回施明輝其餘之訴。
二、兩造上訴意旨略以:
 ㈠施明輝部分:系爭車輛雖出廠已久,但車身外觀或內部零件因細心呵護,均完好如新,經修車業者評估,系爭車輛嚴重受損,以目前鈑金技術,難以完全恢復原狀,如果以當年售價,乘以物價波動,再計算折舊,應賠償102,000元(計算式:650,000×156.85×1/10=102,000),此金額所能購得之中古車輛,性能比不上系爭車輛,才退而求其次,只求恢復基本功能,並與修車業者協議修復費用69,800元,已低於上開賠償金額,且拖吊至內湖維修底盤費用9,800元,是恢復基本移動功能所需費用,並非購置新品費用,原審計算折舊,顯非合理,為此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不利於施明輝部分等語。
  ㈡陳金鈎、長紘公司部分:事故發生當時,陳金鈎已告知施明輝願意維修復原,或評估受損狀況後賠償修繕金額,但施明輝不同意,僅傳送照片供維修廠開立估價單,再者系爭車輛已30年左右,是否有與本件事故無關的維修項目,且鈑金、校正、烤漆費用高達6萬多元,亦有疑問,於是依照施明輝提供照片同一方式詢問2、3家維修廠,維修費用都在2至3萬元,自應由兩造實際確認因本件事故應該維修的項目及金額,若施明輝不願配合,是否以系爭車輛現值作為賠償金額,以符公平等語。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本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等情形。且參酌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當事人倘依本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而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本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不合法,則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四、查原審判決正本於110年5月27日送達於兩造,施明輝於110年6月16日具狀提起上訴,陳金鈎、長紘公司則於110年6月8日具狀提起上訴,均未逾法定20日之不變期間,但是兩造之上訴理由,僅對於原審關於賠償金額之事實認定有所爭執,
    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與所憑據之訴訟資料,依前揭說明,自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上訴狀內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所明定,且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足資參照。兩造分別於110年6月8日、同年月16日具狀提起上訴後,迄今未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參,本件兩造上訴為不合法,並毋庸命補正,應予駁回。
五、末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爰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