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7號
原 告 可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德勛
原 告 采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孟勇
原 告 陳美花即尚助工程行
呂玉婷即泰鑫工程行
被 告 錦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因請求給付工程款,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向本院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3日裁定本件應徵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2,382元,扣除原告前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徵41,882元,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0年8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查詢、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足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