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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信興 


代  理  人  吳榮翔    住○○市○○區○○○路○段000號00                          樓之0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 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準此,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又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亦即法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次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裁判費;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 153條之1第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於聲請更生前2年任職宏申工程有限公司擔任冷氣安裝人員,每月薪資約39,700元,其曾於民國110年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本院 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號),惟因其尚積欠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30萬元(每月需還款2,500元),故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即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還款方案(本金共分84期、年利率2%、每期3,475元),遂調解不成立。茲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自然人,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個人任職董監事/經理人、獨資/合夥事業負責人及經理人、有限合夥事業合夥人及經理人企業名錄附卷可稽,可知,聲請人屬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一般消費者。又聲請人無擔保、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金額,經債權人陳報(本案卷頁71、75、93、111),約為1,243,427元,而聲請人在聲請更生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然調解未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號卷宗(下稱消債調卷)確認屬實。可知,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確實未逾12,000,000元,且其已聲請調解,然未成立。
(二)聲請人主張其負債超過資產,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商業保險保單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8年3月至110年2月之薪資單等件為證(消債調卷頁21至32、37至169、239至251),並經本院調取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卷可稽(本案卷頁19)。觀諸上開書證,聲請人主張其自聲請更生前2 年均任職宏申工程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9,700元(按:聲請人具狀陳報其於110年6月7日自宏申工程有限公司離職,自行承接冷氣裝修等工程,按月薪資亦約40,000元)等情,與其出具之薪資單、勞保投保資料大致相符,本院復查無足認聲請人短報收入之客觀事證,為此,爰以聲請人陳報之每月收入39,700元,作為衡量聲請人現今是否業已入不敷出之基準。再觀聲請人僅領有次子之育兒津貼每月3,500元、經濟部能源局家用桶裝瓦斯差額補助108年為624元、109年為689元,此外即未領取中低收入戶補助津貼、租屋補助或其他補貼款(消債調卷頁313至321),亦無申請社會救助,有新北市貢寮區公所110年7月1日新北貢社字第1103058087號、新北市政府110年6月28日新北府社助字第1101197960號函覆可憑(本案卷頁84至85、頁67)。又參聲請人名下僅餘郵局存款約754元(消債調卷頁129),金額甚寡,亦無足以清償債務;且依本院職權查詢聲請人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本案卷頁53至65、頁89),聲請人擔任被保險人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壽險,其並非要保人,保單解約金亦僅有1千、4千餘元,至醫療險3筆,其中一筆無保單解約金,另兩筆保單解約金均僅有3千餘元,且被保險人係聲請人之子、女,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則係一年期傷害保險(按:宏申工程有限公司為聲請人所投保),復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縱辦理退保亦無任何可領回之金錢債權;又觀諸全部卷證,復無聲請人其他財產可查。自堪信聲請人確實別無財產可供清償已發生之債務乙情為真。
(三)另,聲請人固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需15,600元(包含水電瓦斯3,000元、伙食費8,000元、電話費600元、日常生活雜支及醫療費用2,000元、交通費2,000元)及扶養費24,500元(聲請人主張其與資力較差之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3人),惟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第2項規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暨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0年度臺灣省(含基隆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3,288元(111年度為14,230元),可知聲請人主張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5,600元,尚較前列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15,946元為低(計算式:13,288元×1.2 倍=15,94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11年度為17,076元),則原告主張以15,600元為其每月必要支出,自無不合。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亦應支出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24,500元,業已提出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消債調卷頁37),本院審酌其子女3人分別為國中、國小、學齡前兒童,而聲請人收入較配偶為豐,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負擔子女扶養費各9,000元、9,000元、6,500元,共24,500元,雖相較上開最低生活費用標準所核算之扶養費用23,918元(計算式:13,288元×1.2倍÷扶養義務人2人×受扶養人數3人=23,918元)稍高(111年度之核算為25,614元,則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用較低;且縱扣除育兒津貼3,500元後為22,114元,但互核兩者,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亦僅稍高而已),惟仍屬適當。是以,足見聲請人所提出者每月支出共計40,100 元(計算式:15600+24500),均屬維持聲請人基本生活、扶養所需,復無過高之處,堪認係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支出。
(四)由上可知,聲請人每月收入39,700元,已難負擔其每月必要支出,更無從清償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還款方案(本金共分84期、年利率2%、每期3,475元)。況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已達約1,243,427元(包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現年37歲之聲請人,至少猶須清償約30年(計算式:0000000÷3475÷12),而已超逾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遑論尚有不斷衍生累增之高額利息、違約金尚未計入,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有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即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所負無擔保、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雖曾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然調解不成立,此外,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參聲請人之前案索引卡查詢資料),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