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破字第3號
聲 請 人 說文解字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孝玥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破產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計徵聲請費,並以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計徵。查聲請人主張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0,209元,應徵聲請費用1,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此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