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65號
原 告 捷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吉鎮麗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佳秀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以起訴狀表明之訴之聲明,係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076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92,07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 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倘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