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69號
原 告 弘亦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楊沛芳
被 告 盛泰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聖涵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民國110年度司促字第1015號支付命令,敦促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200,000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就本院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是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而原告僅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繳納500元。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2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68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500元,原告應再補繳32,1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