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46號
原 告 博司欣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毅文
被 告 思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揚昇
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思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思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3,711元,應繳裁判費3,9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幣500元外,尚應補繳3,470元。此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佳妮